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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嘉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債務前
    置協商並成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因故未依約履行而毀諾。
    聲請人後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0萬2,5
    6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12年9月23日與當
    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10月1
    0日起,分180期,每月清償4,859元,週年利率3.00%,惟其
    後並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玉山
    銀行114年5月13日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附卷可稽(見更生卷
    第124至126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參與前置協商,於114年4月間毀諾,因
    近年物價上漲,每月生活開銷較以往略為增加,而斯時聲請
    人之子女手機突然損壞,聲請人因此為其更換二手手機而額
    外增加一筆支出,致當月無法履行前置協商約定之還款金額
    而毀諾等語(見更生卷第116頁)。參酌聲請人於毀諾時之
    清償能力(詳後述),其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已幾無餘額,難認有履行可能,故
    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本院自得斟酌
    案卷中其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2,120元;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
    人陳報債權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13萬9,733元、玉山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0萬6,6
    7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9,7
    6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
    萬2,932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4,617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4,7
    1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3,876
    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之
    有擔保債權,惟該車為西元2013年出廠,已逾經濟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而無受償實益,預估行使
    權利後不足額為全部,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
    適宜)。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約為100萬4,437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僅上開所述已逾使用
    年限之機車1部。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24萬3,393元、28萬6,5
    3元。據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於便
    利商店(合豐商行)任職,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至2萬8,0
    00元,於114年7月起迄今,於物流派遣公司任職,工資發放
    方式為領現金日結,每日薪資1,585元,每月工作收入約2萬
    5,000元至2萬7,000元,並提出派遣識別證在卷(見更生卷
    第128頁)。經查,依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見更生卷第62至69頁),聲請人於114年8月間,於
    明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人力派遣公司)有多筆當日投保退
    保之紀錄,投保級距2萬8,590元,其後查無其他投保紀錄;
    並參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1月10日訊問期日當庭稱:「每
    月收入沒有變更」、「於便利商店任職期間有投保勞保,於
    派遣公司任職期間則無」等語,及聲請人於合豐商行之投保
    級距同為2萬8,590元等情(見更生卷第40至41頁),本院認
    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暫以每月收入2萬8,59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
    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
    ,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元,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在卷(
    見更生卷第142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各為14歲、1
    1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聲
    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共1萬元扶養費應屬合理。
    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0
    ,122元(2萬0,122元+1萬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入不敷出(
    2萬8,590元-3萬0,122元=-1,532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
    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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