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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9-2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隆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鍾隆宇自民國114年9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隆宇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4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另有其他債務,
    因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致前置協商
    不成立,聲請人後於114年7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5
    萬1,89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於114年5月8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
    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本院卷第55頁
    可參,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確認無訛,是聲請人
    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
    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聲
    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更生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對聲請人聲請更生一事表示意見,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7萬8,807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有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為190萬0,800元(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77萬9,607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21、49、179-18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5年出廠之BMW汽車,經聲請人自行向車行詢價,尚有約40萬元之價值(本院卷第135頁);又有一輛101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行向車行詢價,殘值不到1萬元(本院卷第219頁)。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3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665元(本院卷第191、195、199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故以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75萬6,083元,平均每月約為6萬3,007元,是聲請人於112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31萬5,035元(6萬3,007元×5月=31萬5,035元)。又聲請人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1萬9,728元(本院卷第53頁),且於113年3月1日領有官兵給與73萬0,575元(本院卷第77頁)。另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聲請人僅提出11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薪資資料,是依聲請人提出11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薪資發放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0萬9,334元(本院卷第139-143頁),平均每月約為3萬6,445元,故於114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本院均暫依平均每月3萬6,445元計算,共計為25萬5,115元(3萬6,445元×7月)。另聲請人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3年10月7日、114年2月6日領有統一發票獎金,共計2,200元。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42萬2,653元(31萬5,035元+11萬9,728元+73萬0,575元+25萬5,115元+2,200元=142萬2,653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於元帝食品商行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6,445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發放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認以平均每月薪資金額為3萬6,44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於114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計算;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6,323元之餘額(3萬6,445元-2萬0,122元=1萬6,32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0歲(8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尚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然考量聲請人陳報願撙節支出,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26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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