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24)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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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童智麟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童智麟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
識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30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6萬5,064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曾任日碩企業社(統一編
號:00000000)負責人,該商號自96年7月起迄今無營業,
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40676137
號函在卷可佐(見更生卷第36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3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有民間債權人童國榮
之債權總額30萬元,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不予列入債務總
額;另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1萬1,
56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
8萬0,01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8萬4,26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43萬1,34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04萬1,2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28萬6,287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11萬2,67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4萬6,41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3萬2,84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7萬0,548元,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健康保險費1萬2,887元(
優先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國民年金
保險費11萬6,591元及勞工保險費3萬2,228元(普通債權)
。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4
4萬5,974元,未逾1,200萬元;另有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萬
2,88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多筆為要保人之有
效保單。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分別為0元、14萬9,170元。據聲請
人陳稱其於113年10月至114年9月期間任職於人力派遣公司
力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惟因公司人力
需求大減而離職,目前受僱於夜市小吃攤販,每月收入約2
萬9,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見更生卷第34至35、4
4頁)。聲請人另稱現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800元,而因租金
係予配偶平均分擔,故每月實際受補助金額為2,400元,並
提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切結書等件在卷(見更生卷
第46至54頁)。故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3萬1,400元(2萬9,0
00元+2,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14年10月23日陳報狀稱其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且聲請人陳報現並無實際支
出母親之扶養費用(見更生卷第35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即為2萬0,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1,2
78元(3萬1,400元-2萬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50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1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雖須55年左右方得清償
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然稽諸卷內原告所陳報之保
險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聲請人人身保險金額
高達約1,000萬元,其代理人於114年10月23日具狀陳報上開
保險資料時,雖陳明會調得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後陳報,然
迄今已一月餘,仍未見其陳報,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保險金額
、保險日期及現時年齡,認若考慮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財產,應難認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
,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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