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8-2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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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薇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薇慈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薇慈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銀行前置協商,
然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或小吃店,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經評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嗣於114年6月
11日通知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
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
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7月10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中信銀行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5萬8,688元(見本院卷
第97至123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5萬7,304元(見本院卷第125至143頁)、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2萬9,262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
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1,3
96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另聲請人陳報尚有二十一
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3萬8,813元,業據其提出催收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應可採信,以上合計131萬5,463
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23、51、151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2015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大鼎小吃店,每
月薪資為2萬7,432元(計算式為應領金額2萬8,590元扣除勞
、健保合計1,158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49頁),經核相符,是本院暫以2萬7,432元為聲請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包含住房
5,000元、水電1,600元、電話費1,200元、交通900元、三餐
8,922元、雜項2,5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與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
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310
元(計算式:27,432-20,122=7,310)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7,310元清償債務,約需1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1,315,463÷7,310÷12≒15),而聲請人現年26歲(00
年00月生,見本院卷第3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雖尚有39年,惟審酌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
卷第33頁),工作能力略低於一般人,較難穩定提升工作收
入,是以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
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
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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