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9-1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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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俞惠燕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
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
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俞惠燕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復因未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其後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567萬0,79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67萬0,792元,然經本院函詢全
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業據下列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為(見調解卷第103、105、113、121、
131、139、141、143、169、183、191頁;消債更卷第16、2
0、32、64、7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190萬6,99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5,731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2,24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8萬0,03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4,144元,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2,773元,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4萬3,145元,台灣
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1,704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8萬4,640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2萬1,938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9萬0,6
44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8
萬4,299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
2萬9,232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62萬2,452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88萬3,78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33萬8,118元(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綜上,總計聲
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高達1,366萬1,880元。
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
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
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
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雖經本院駁回,債務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
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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