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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25)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怡方即范瑞娥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范怡方即范瑞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
    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司
    消債調卷第58、61至62頁、消債更卷第71頁)。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曾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
    前置協商,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與中信銀行、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方案(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約定聲請人自106年11月10日起,分75期,年利率0.00%,每
    月每期繳款1,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66號裁定認可,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前
    開案卷相符,嗣聲請人毀諾,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報毀諾後,
    聲請人續為清償,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分別於109年10
    月22日、109年10月28日核發結清證明(消債更卷第187、18
    9頁),另聲請人尚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
    核發清償證明書(消債更卷第191頁),是聲請人尚無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款之事由,併為說明。
 ㈢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7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
    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92,088元(包含債
    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擔保品經折舊計算已無殘值
    之有擔保債權298,906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㈣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機車行照等件(司消債調
    卷第19至20、57頁、消債更卷第89至183、195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除一輛西元2012年7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
    ,且已設定擔保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若干存款外,
    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其領有租
    金補貼,114年度每月7,000元,及領有桃園市政府低收入戶
    三節慰問金每年共6,500元,平均每月領取542元【計算式:
    (2500+2000+2000)÷12=542,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
    卷第23、211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
    處、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消債更卷第23、29、
    31、37頁)。再據聲請人陳報自104年3月起迄今,參與桃園
    市龍潭區公所以工代賑計畫,若未請假則做滿每月150小時
    ,每小時薪資190元,津貼約為每月28,500元(本院卷第85
    頁);惟因聲請人請假甚多,113年以工代賑津貼每月平均
    收入17,147元【計算式:205761÷12=17147,元以下四捨五
    入】,平均每月僅工作11.28天【計算式:17147÷190÷8=11.
    28】,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雖於114年5月通報失蹤,惟已
    於佛光大學復學,聲請人毋庸耗費時間找尋長女(消債更卷
    第309頁),次女、長子均已就讀科技大學、高中職,聲請
    人應可投入較高工時,暫以其112年以工代賑所領取金額322
    ,066元為基準,以34,381元【計算式:322066÷12+7000+542
    =34381,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
    準。
 ㈤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
    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即為可採(消債更卷第211頁
    )。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已成年尚在學次女、1名未成年
    長子,並提出受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學證明書(消債更卷第199、201、207、219、226、228頁)
    為憑。另據聲請人陳報,其子女均領取低收補助每人每月6,
    825元(消債更卷第309頁),依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消債更卷第39、40頁)。再據聲請人陳
    報,其子女均領有國泰世華學費補助及家扶中心補助,家扶
    中心補助每月每人約2,550元,另113年度分別領有國泰世華
    補助30,000元、4,500元,且其子女113年度打工收入分別為
    2,582元、54,765元,另聲請人單獨扶養,對另一扶養義務
    人強制執行均無效果,並提出債權憑證為憑(消債更卷第21
    5、307頁)。至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每人2,00
    0元之數額(司消債調卷第19頁),已低於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
    20,122元,扣除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
    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4,1
    22元【計算式:20122+4000=24122】。
 ㈥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4,381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4,122元後,尚有餘額10,259元,而聲請人現年41歲(
    7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
    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雖其另尚有對張國文債權,惟強制執行未果,殊
    難期待其得自張國文處取償,是至聲請人退休時止,仍有可
    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收入及
    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以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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