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25)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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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怡方即范瑞娥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范怡方即范瑞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
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
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司
消債調卷第58、61至62頁、消債更卷第71頁)。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曾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
前置協商,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與中信銀行、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方案(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約定聲請人自106年11月10日起,分75期,年利率0.00%,每
月每期繳款1,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66號裁定認可,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前
開案卷相符,嗣聲請人毀諾,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報毀諾後,
聲請人續為清償,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分別於109年10
月22日、109年10月28日核發結清證明(消債更卷第187、18
9頁),另聲請人尚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22日
核發清償證明書(消債更卷第191頁),是聲請人尚無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款之事由,併為說明。
㈢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7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
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92,088元(包含債
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擔保品經折舊計算已無殘值
之有擔保債權298,906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㈣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機車行照等件(司消債調
卷第19至20、57頁、消債更卷第89至183、195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除一輛西元2012年7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
,且已設定擔保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若干存款外,
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其領有租
金補貼,114年度每月7,000元,及領有桃園市政府低收入戶
三節慰問金每年共6,500元,平均每月領取542元【計算式:
(2500+2000+2000)÷12=542,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
卷第23、211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
處、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消債更卷第23、29、
31、37頁)。再據聲請人陳報自104年3月起迄今,參與桃園
市龍潭區公所以工代賑計畫,若未請假則做滿每月150小時
,每小時薪資190元,津貼約為每月28,500元(本院卷第85
頁);惟因聲請人請假甚多,113年以工代賑津貼每月平均
收入17,147元【計算式:205761÷12=17147,元以下四捨五
入】,平均每月僅工作11.28天【計算式:17147÷190÷8=11.
28】,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雖於114年5月通報失蹤,惟已
於佛光大學復學,聲請人毋庸耗費時間找尋長女(消債更卷
第309頁),次女、長子均已就讀科技大學、高中職,聲請
人應可投入較高工時,暫以其112年以工代賑所領取金額322
,066元為基準,以34,381元【計算式:322066÷12+7000+542
=34381,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
準。
㈤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
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即為可採(消債更卷第211頁
)。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已成年尚在學次女、1名未成年
長子,並提出受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學證明書(消債更卷第199、201、207、219、226、228頁)
為憑。另據聲請人陳報,其子女均領取低收補助每人每月6,
825元(消債更卷第309頁),依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消債更卷第39、40頁)。再據聲請人陳
報,其子女均領有國泰世華學費補助及家扶中心補助,家扶
中心補助每月每人約2,550元,另113年度分別領有國泰世華
補助30,000元、4,500元,且其子女113年度打工收入分別為
2,582元、54,765元,另聲請人單獨扶養,對另一扶養義務
人強制執行均無效果,並提出債權憑證為憑(消債更卷第21
5、307頁)。至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每人2,00
0元之數額(司消債調卷第19頁),已低於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
20,122元,扣除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
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4,1
22元【計算式:20122+4000=24122】。
㈥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4,381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4,122元後,尚有餘額10,259元,而聲請人現年41歲(
7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
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雖其另尚有對張國文債權,惟強制執行未果,殊
難期待其得自張國文處取償,是至聲請人退休時止,仍有可
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收入及
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以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予以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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