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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3-1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0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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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仲治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因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且無法負擔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提供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438,31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9頁),聲請
    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9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
    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23頁),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
    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438,310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70,802元(見調解
    卷第7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
    機構債權合計為1,367,642元(見調解卷第113、115頁)。
    上開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1,538,444元,應以該
    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部(西元2004年出廠)、保單1份(無保
    單價值),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行照、保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為憑(見調
    解卷第15、45、81至89頁;本院卷第51、52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3年12月17日回溯(約為111年12月至113年11
    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有任職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所得合計1,189,135元、任職潤彼特貿易有限公司薪資所
    得158,400元、任職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77
    ,800元、及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天威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之營利所得各867元、2,310元、185元、7,845元等語,
    提出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
    細為證(見調解卷第47、49、91頁;本院卷第59頁),
  其111年至113年所得給付總額各1,030,245元、506,297元、
    695,930元,據此,應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所得收入合計
    為1,229,592元(1,030,245元÷12月×1月+506,297元+695,93
    0元÷12月×11月)。又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記載其已一次領取勞保勞年給付等語(見調解卷第51頁)
    ,此部分亦應計入其聲請前2年之收入。
 3.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所得,依所提出114年5月至10月任職永
    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顯示各應領薪資37,830元、35
    ,939元、39,390元、39,390元、37,830元、37,830元(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平均每月38,035元【(37,830元+35,939
    元+39,390元+39,390元+37,830元+37,830元)÷6月】,然依
    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除永固保全
    公司外,尚有來自潤比特貿易公司、全國保全公司之薪資所
    得,所得給付總額合計695,930元(見本院卷第59頁),平
    均每月57,994元(695,930元÷12月),而其提出永固保全公
    司113年12月薪資明細應領薪資僅36,400元(見調解卷第91
    頁),可見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非僅任職永固公司上開薪
    資所得,是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以57,994元列計,
    加計以其名義申領之租屋補助每月5,500元(見本院卷第27至
    45頁),合計為63,494元(57,994元+5,500元),爰採為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規定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
    數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
    月必要支出,111年度為18,337元,於112及113年度為19,17
    2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3.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付10,061元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55頁;
    本院卷第53至57頁),查聲請人該名子女現年17歲(00年00
    月出生),名下無財產收入,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桃園市114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又
    聲請人應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0,061元(20,122元÷2人
    ),聲請人提列上開扶養費金額,自應准許。
 4.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則為30,183元(20,122元+10,06
    1=30,183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3,872元
    (計算式:63,494元-30,183元=33,311元)可供清償債務,
    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538,444元,倘以其每月
    所餘清償債務,需逾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38,444
    元÷33,311元÷12個月),再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
    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恐將延長一倍,並審酌聲請人現
    年約57歲(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53頁),距勞動強制退
    休年齡僅餘約8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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