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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董曜華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曜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董曜華(民國94年7月更名
    前為董珮華)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4年3月18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
    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收入約為25,
    000元,並領有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091,085元,個人必要生
    活支出為每月20,122元,名下雖有保單,且保單之價值準備
    金為1,022,717元,然有以保單借款1,239,972元,及1輛西
    元2000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因折舊已無價值,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758,175元,未逾1,200萬元,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6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31至33、37至38頁、本
    院卷第123至12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無從
    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
    4年6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年月30日聲請更生,經調取
    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2,182,914元(計算式:本金1,764,795元+利息418,119
    元=2,182,914元),未逾1,200萬元。至聲請人雖陳報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惟據該銀行陳報之
    陳報狀所載(調解卷第123頁),債務人現未積欠任何款項
    ,故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表、凱基人壽保
    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行帳戶價值證明書(調解
    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67至121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
    西元2000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因折舊已無價值,及1
    張全球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95,877元,及6張凱基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借款本息後分別為41,399元、168,
    371元、282,188元、341,446元、101,074元、6,315元外,
    無其他財產,台東縣長濱鄉農會之結餘低於千元以下、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為9,0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無結餘。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更生前二年(112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取月份整
    數112年3月至114年2月估算),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2、113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2年度、1
    13年度之申報收入分別為8,500元、23,400元,另聲請人陳
    稱其自113年3月1日起因照顧年邁母親,而自弟弟董仲平處
    每月領取25,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
    35頁)。又聲請人稱其自113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每月均
    有領取租金補助,其金額分別為4,800元、4,490元、4,800
    元、4,8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4,8
    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與卷附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內頁相符。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
    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原可領取1,18
    2,465元,然扣除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90,380元後,實
    領1,092,085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18日保普老
    字第11413062630號函為憑(本院卷第37頁),以女性平均
    壽命84歲攤算,每月之老年給付約為2,936元(1,092,085元
    ÷31年÷12月≒2,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推算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2年3月18日至114年3月17日,
    取月份整數估算為112年3月至114年2月)之收入為696,581
    元【計算式:〈112年3月至12月〉8,500元12月10月+25,000
    元10月=257,083元、〈113年〉23,400元+25,000元12月+4,8
    00元+4,49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
    +4,800元+4,800元+4,800元+2,936元=374,026元、〈114年1
    月至2月〉25,000元2月+4,800元+4,800元+2,936元+2,936元
    =65,472元,以上加總約為696,581元】。
 ⑵聲請更生後,據聲請人陳報其仍照顧母親而自弟弟董仲平處
    每月領得25,000元,且於114年4月至8月間自臺北電台處受
    領車馬費共計6,000元即每月1,200元,已未再領租屋補貼等
    情,並提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為憑(本院卷第
    129頁),加上前述已領取勞保之老年給付,據此推算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收入為29,136元(25,000元+1,200元
    +2,936元=29,136元),以此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
    之基礎。
 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更生前
    2年之數額為20,122元,而於聲請更生後,則以桃園市政府
    所公告該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而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依序為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而其中112至113
    年度聲請人陳稱之數額略高於當年度衛生福利部當年度公告
    之數額,逾此範圍者,即不予列計。而聲請更生後之數額,
    均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數額,應可如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之
    收入29,13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122元,每月餘額為9,
    014元(計算式:29,136元-20,122元=9,014元),聲請人現
    年55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0年,但聲請
    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之負債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2,
    182,914元,縱將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5,877元、6張凱
    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1,399元、168,371元、282,188元、
    341,446元、101,074元、6,315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存款9,008元及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需時約1
    0.51年(計算式: 2,182,914元-95,877元-41,399元-168,3
    71元-282,188元-341,446元-101,074元-6,315元-9,008元=1
    ,137,236元,1,137,236元9,014元12月≒10.51年,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
    況,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
    金及其利率(如附表所示)估算每月需負擔之利息,已超過
    其每月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
    不能清償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陳報其有還款意願(本院卷第63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
    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
    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000  114    7,114  有 調解卷第115至117頁 利息起訖日為自113年10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7日止,未敘明利率。 擔保品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扣除借款本息後,保單價值為49,768元。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41  73    8,514  無 調解卷第119頁 利息暫計算至114年3月17日,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卡費。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79  165    39,344  無 調解卷第121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卡費。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9,760  412,235  2,061,851   3,833,846  無 調解卷第127頁 自97年7月23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17日止,按年息9.1%計算之利息。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62  62    5,524  無 調解卷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 ①自114年7月2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1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114年7月16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18日止,按年息13.72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③自114年7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18日止,按年息13.72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6  46,113  589  300   47,002  無   7  113,074  1,488    114,562  無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95  12    26,407  無 本院卷第39至41頁 利息暫計算至114年8月15日止,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卡費。 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796  3,495  1,500   91,791  無 本院卷第47至51頁 前期利息3,495元;自114年8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8月21日,按年息14.99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575     79,575  無 本院卷第53至59頁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暫計算至114年8月13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小計  1,771,795  418,233  2,063,651  0  4,253,679       1,764,795  418,119       扣除有擔保之編號1,本金及利息   2,182,914       扣除有擔保之編號1,本金及利息之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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