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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8-13)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1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榮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3月14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47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
    第16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
    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及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
    陳報債權,除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外
    (調解卷第129頁),各債權人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82,883元,有
    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29,479元,合計債務總額2,5
    12,36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及到庭陳明
    ,其名下有107年出廠機車1輛(殘值3萬元)、3輛汽車(皆
    為遭代辦人員詐騙辦理汽車過戶及申請貸款)、4家人壽保險
    保單(1家保單已失效、3家保單有價值準備金),於聲請更
    生前2年內曾在合味有限公司兼職、在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任職,現仍受僱於信實公
    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7,000元,未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等
    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至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明細、員工薪資明細、保單價值準備金相關證明、受理案
    件證明單、起訴書及併案通緝書、機車行車執照等資料為憑
    (調解卷第21至25、29至31、51至63頁、本院卷第43至141
    、151頁),是本院爰以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平均收入38,854
    元(〈40,671+38,890+37,000〉÷3=38,854)為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
    基本生活費16,000元、機車貸款7,075元、房租6,000元,雖
    據提出租賃契約書、電話費、瓦斯費等單據供本院參酌(調
    解卷第65至77頁),惟其中所列機車貸款部分,屬聲請人之
    債務,應不得列入必要費用,聲請人到庭亦表示其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151頁
    ),則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6,768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
    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8,854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0,122元後,尚有餘額18,73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為2,512,362元(含有擔保債務),聲請人現年30歲
    (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
    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
    衡以債權人之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
    應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
    額清償債務,僅須約11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2,512,362元÷18,732元÷12≒11),足認聲請人有清償能力,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
    ,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
    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214,138元 無 調解卷第15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868,760元 無 調解卷第151頁 3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 90,000元 無 調解卷第15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32,204元 無 調解卷第133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77,781元 無 調解卷第147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582,542元 有 調解卷第125頁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546,937元 有,債權人評估擔保物已無殘值 本院卷第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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