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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0-13)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3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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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秀娟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
    債務前置協商,後成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因故未依約履行
    而毀諾。聲請人後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146萬8,16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12年12月20日與當
    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13年1月10
    日起,共分180期,每月清償1萬3,300元,週年利率14.67%
    ,該協商方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28號裁定認可,惟其後並未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有上開
    裁定影本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
    98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
    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參與前置協商,於114年5月間毀諾,不
    論係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抑或毀諾時之每月收入均僅3萬餘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實均不足履行前置
    協商之還款金額每月1萬3,300元,而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
    機構債務需清償,於盡力清償一年多後已無力繼續依約履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本院衡酌聲請人毀諾時(11
    4年5月)與聲請時(114年6月)時間緊密,以聲請人在本院
    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及個人必要支出費用(詳後述),作為
    判斷其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及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應為適當。故
    暫認聲請人所述為真,而認其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先行斟酌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0,828元;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5萬3,08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72萬2,15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11萬4,592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6萬8,78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
    萬4,351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約為121萬3,784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部
    分,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各為49萬9,014元、45萬6,745元。另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
    於旭申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113年4月起每月領有
    4,000元租屋補助等情,並提出其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11
    2年6月起至114年5月止)之郵局交易明細影本及最近3月(
    即114年4、5、6月)薪資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0至126
    頁)。本院衡酌聲請人固定收入除本薪及其他津貼等外,尚
    有領取獎金及節日禮金等,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規定,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數額,是該等收入仍應列計,據此核算聲請人聲請
    前2年之收入總額約為109萬0,237元,平均每月4萬5,427元
    (109萬0,237元÷24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該數額計
    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
    以每月4萬5,427元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
    計算,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
    ,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6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母,
    每月扶養費支出約各5,000元,並提出其印尼家庭卡(KARTU
     KELUARGA)影本及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
    。經查,聲請人之父母均為印尼人,扶養義務人共7人,而
    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何以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各5,000元之
    緣由,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計
    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之數額2,875元(2萬0,122
    元÷7人,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認列聲請人每月支出父母
    扶養費之數額,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應
    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5,750元(2,875元×2人)。綜上,可
    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5,872元(
    2萬0,122元+5,750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9,5
    55元(4萬5,427元-2萬5,872元)可供清償債務,堪信仍有
    餘力履行前置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每月1萬3,300元,且仍餘
    有6,255元(1萬9,555元-1萬3,300元)可供清償其非金融機
    構債務。聲請人雖稱其每月薪水僅3萬餘元,不足履行協商
    條件云云,然獎金、津貼等固定領取之給付亦應算入聲請人
    之收入,其上開主張應不可採。是聲請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則依誠信原則,聲請人理應守諾並盡力依協商方
    案還款,不得聲請更生。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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