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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1-27)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尉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前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民
    國113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1,884,350元,未逾1200萬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2至113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21、123、145
    、146、181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
    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因當
    事人不到場,經該所於113年11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
    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884,35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785,401元(見本
    院卷第213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2,900元(
    見本院卷第21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
    債權,而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記載其債權為101,871元(見
    本院卷第27頁),加計上開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計為2,90
    0,172元,爰暫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些許、中國人壽及友邦人壽保單各1份(保
    單價值準備金各為501元、108,529元)、機車1部,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行照、保單價值準備金表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37、93、111至119、275、277頁)。
 ⒉聲請人於114年6月19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約為112年6
    月至114年5月。聲請人稱其於前開期間有任職宜恩企業社及
    臺灣房屋仲介收件之薪資所得、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之執行業務及佣金所得、租屋補助、發票獎金、保單解約金
    、債務人還款等,合計收入1,163,51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1頁),提出112、113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帳戶明細、薪資明細、保單投資標的交易明細表、擴
    大租金補貼申請紀錄、桃園市政府函(租金補貼)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9至91、95至143、235至240頁),堪信為真
    實。
 ⒊聲請人陳稱自114年6月起請產假2月,並自114年8月7日起育
    嬰留職停薪至115年1月6日,期間有生育津貼4萬元、生育給
    付70,600元、育嬰留職停薪每月29,294原等語,提出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文(生育給付、育嬰留職津貼及薪資補助)、
    請領資料查詢、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帳戶明細可資為憑(
    見本院卷第243至257頁)。聲請人既自115年1月6日即留職
    停薪屆滿,而依其請產假及留職停薪前之114年6月、7月薪
    資單(見本院卷第229、231頁),其工作常態期間每月應領
    薪資可達34,500元,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800元,
    有擴大租金補貼申請紀錄、桃園市政府函(租金補貼)可查
    (見本院卷第235至242頁),每月收入可達40,300元(34,5
    00元+5,8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採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
    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4,370元(詳細支出項目及金
    額詳如本院卷第23頁),顯逾桃園市112年至114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則應遵節支
    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酌減至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於112、113年為19,172元,114年1月
    起為20,122元。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0,122元。
 3.又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各為106年1月、000
    年0月生),提出戶籍謄本、112年、113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判決書及離婚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69、259至293頁),依其年齡及收入財產狀況
    ,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並應與各該子女之父親
    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子女支出之金額應以2
    0,122元(20,122元÷2人×2人)為度。至聲請人雖以長女父
    親入監服刑為由主張由其獨力扶養,然聲請人長女之父親於
    108年間即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迄今應已執行完畢,聲
    請人復未提出長女父親有何不能負擔扶養義務情事之證據,
    其主張獨立扶養長女,尚非可採。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40,244元(20,122+20,122=40,244)。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僅有餘額96元(計算式為:40,300元-40,244元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以其
    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251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
    900,172元÷96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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