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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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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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婷婷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
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3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132萬7,362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0年8月26日與當時
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
約定自110年9月10日起,分156期,每月清償8,119元,週年
利率4.88%之協商還款方案(見更生卷第28至31頁),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54號裁定認可
,惟聲請人於履約36期後即因故毀諾。是以,本院自應審究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
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
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
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參與前置協商,於113年9月間毀諾,因1
10年8月間成立協商時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而
聲請人於110年10月間與前夫離婚,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斯時之月薪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繳納
金融機構貸款已顯吃力,此外聲請人尚有中租手機貸款、和
潤汽車貸款等民間債務,實無法履行前置協商的還款金額每
月8,119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7頁、更生卷第22至26頁)。
參酌聲請人於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明細表,考量聲請人須扶養
未成年子女,於履行協商條件之還款金額後,每月尚須償還
民間債務約2萬3,596元(見更生卷第24、32至44頁),確屬
勉強,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而聲請人於11
4年2月27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0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3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㈠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78萬4,144元;另依本院函詢全體
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瑪吉pay)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2,80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8,407元(以聲請人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惟債權人
陳報認該抵押物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
折舊年限而無受償實益,不足額為全部,本院認此筆債權列
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6,027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8,18
2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37萬9,561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汽、機車各1部,車
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為西元2014年出廠,據聲請人陳報
剩餘價值預估約為12萬2,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
車為西元2017年出廠,據聲請人陳報剩餘價值預估約為7,50
0元(見調解卷第77至83頁)。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56萬1,1
31元、52萬7,663元(見調解卷第57至59頁)。據聲請人陳
稱其目前於蒔樂產後護理之家任職,其聲請更生前1年(即1
13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9,000元
,並提出薪資明細轉帳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5至11
7頁);聲請人另領有租屋補助,嗣於本院114年9月5日訊問
期日到庭稱:「現在每月工作收入無變化;因自114年3月起
入住社會住宅,故無再領取租屋補助」等語,有本院訊問筆
錄可參(見更生卷第74至76頁);後於114年11月13日具狀
陳報,聲請人為2名之未成年子女聲請兒少補助,每月均各
領取2,313元等情,是本院暫以每月收入5萬3,626元(4萬9,
000元+2,313元+2,31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
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
,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
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⒉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因前夫另有家庭子女須扶養,故
由其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支出約3萬2,196元
(2萬0,122元×80%×2人),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1、63至73頁)。經查,聲請人
之子女現年各為11歲、7歲,名下均無財產,111、112年度
均無所得,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
。聲請人雖主張其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云云,惟按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
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
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
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
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使聲請人離婚時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由其單獨任之,然其
前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相同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主張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應以2萬0,122元各扣除每月領
取補助款2,313元後,與前夫平均分擔之數額1萬7,809元【
(2萬0,122元-2,313元)÷2人×2人】認列為公允,聲請人逾
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而不予認列。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
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7,931元(2萬0,122元+1
萬7,809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5,7
05元(5萬3,626元-3萬7,931元)可供清償債務,考量目前
未成年子女實際由其教養,並參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
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認以聲請人可支配所得其中5分之4
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約為1萬4,135元(1
萬5,705元×80%),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無擔保債總額約
須8.1年,已逾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
並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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