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0-0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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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湘晴(原名韓湘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1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公司
,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1月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31萬6,101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1,98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1至1
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
4萬2,88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5至199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1萬1,341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01至205頁),以上合計180萬2,314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2012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苑菱美容店,業據
其提出薪資發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前
開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7,591元【計算式
:(38,589+40,440+39,237+36,240+41,226+38,531)÷6=39
,043,薪資發放明細中之應扣項目勞保、健保、眷屬健保等
,應屬後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
已列入聲請人及聲請人子女必要生活費用,故不予扣除】,
是本院暫以3萬9,043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8,600元(包含房租8,
150元、管理費850元、水電瓦斯網路費3,300元、電信費1,8
00元、交通費500元、膳食費9,000元、日用開銷5,000元,
見本院卷第21頁),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122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
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
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
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
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
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
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
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其
中房租部分,聲請人每月租金為1萬6,700元,扣除每月租屋
補助6,400元後,並與同居之配偶分擔後應僅5,150元【計算
式:(16,700-6,400)÷2=5,150】,此有社會住宅租賃契約
書、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
1至43頁),而電信費、膳食費、日用開銷部分經核均有過
高之情,且依前開㈣所述,聲請人每月薪資僅3萬餘元,另有
子女需扶養(詳後述),如不撙節開支,顯無任何多餘資金
得以履行更生方案,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仍以2
萬122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3.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於108年1月、0
00年0月生)扶養費合計3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已逾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
計算之半數(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平均負擔),並扣除每月領
取托育補助合計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後計
算之1萬2,622元【計算式:(20,122×2-15,000)÷2=12,622
】甚多。聲請人雖提出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及費用收據,稱
次女每月托育費為24,000元,然該金額顯然超出桃園市保母
費用之市場行情,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逾上開標準
半數之子女扶養費用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
養費於1萬2,622元範圍內,應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不予列計。
4.又聲請人主張母親有時常暈眩及肝硬化的病況無法工作,每
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部分,雖提出母親戶籍謄本、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住院同意書、病理組織及內視鏡、超音波、細胞學、
放射診斷特殊檢查報告、出院病例摘要以佐(見本院卷第51
至129頁)。惟查,聲請人母親現年僅51歲(00年0月出生)
,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雖於112年、113年間曾
住院治療數日,惟於113年7月20日出院後迄今,均僅定期門
診追蹤,可見其病情已告穩定,又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聲請
人母親因上開病症達無法正常工作程度之相關診斷證明書,
迄今未能提出,自難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
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非可採信。
5.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3萬2,744元(計算式:20,122+12,622=32,744)。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299
元(計算式:39,043-32,744=6,299)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每月所餘6,299元清償債務,約需2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1,802,314÷6,299÷12≒23.8),而聲請人現年29歲(00
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
5歲)雖尚有36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
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
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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