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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8-07)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0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千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七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45,04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考(消債更卷第73頁),堪
      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345,048,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經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
      為333,036元、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額為71,261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債權額為110,295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其權額為74,758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59,596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753,74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91,477
      元。是以,本院以1,494,163元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無財產(司消債調卷第29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任職於優食台灣股份
      有限公司、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於聲請更生前2年
      總共收入約為1,112,375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於更
      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46,349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乃任職於立霖有限公司,參以聲請人陳報113
      年12至114年5月之薪資收入總共為132,691元(27,000元+
      28,590元+28,590元+28,590元+28,590元+28,590元÷6=28,
      325元),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8,325元。另每月領取租
      屋補助5,600元,故本院認應暫以33,925元列計其目前每
      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
      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
      准許。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
      於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總計為19,172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據。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為5歲(000年0月
      生),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
      ,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
      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共同負擔
      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
      10,061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故聲
      請人每月支出,應以30,183(20,122元+10,061元=30,183
      元為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3,742
    元之餘額【計算式:33,925元-30,183元=3,742元】可供清
    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33餘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494,163元÷3,742元÷12個月≒33.2年】。而聲
    請人現年40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雖尚有25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
    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
    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7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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