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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1-27)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智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6
    5,93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
    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56至61、7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
    業登記負責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
    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
    參與前置協商,惟因協商自始未開始而結案,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查(見調
    解卷第71頁),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調解卷第14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
    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365,939元(見調解卷第13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32,528元(見
    調解卷第1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
    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1,192,232元(見調解卷第131頁)。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而聲請人
    於其債權人清冊記載其債權為68,074元(見調解卷第27頁)
    ,加計上開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合計為1,392,834元(13
    2,528元+1,192,232元+68,074元),爰暫以該金額為聲請人
    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為憑(見調
    解卷第19、67頁;本院卷第43、47至5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3年12月12日回溯(約為111年12月至113年11
    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均任職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分公司,2年期間薪資合計734,500元,又112年
    度另有兼職入28,988元、5,280元,並自113年3月至10月期
    間領有租金補助40,081元,2年期間收入合計808,849元等語
    (見調解卷第19頁),有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及租金補助匯款帳戶、薪資單等在卷為憑(
    見調解卷第49至57、63、64頁;本院卷第23、25、33、41頁
    ),尚堪可採。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則依所提出1
    14年5月至10月薪資單所示,其於各該月分別領取應付薪資3
    9,564元、39,488元、39,557元、40,721元、40,250元(見
    本院卷第23、25頁),平均每月39,916元【(39,564元+39,
    488元+39,557元+40,721元+40,250元)÷5月】,爰採為聲請
    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及電費4,500元
    、伙食費1萬元、生活雜費6,000元、手機月租費600元、機
    通費1500元,合計22,600元(見調解卷第21頁)。惟聲請人
    既已負債,自當樽節支出,並徵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人
    前2年期間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仍應按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即111年為每月18,337元、112
    年度及113年度每月為19,172元,逾此部分應不准許。目前
    則按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
    計。
 3.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付15,500元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1、33、
    39、41頁)。審酌該名子女現年約3歲(000年0月生)頁)
    ,聲請人雖未提出其財產所得資料,然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
    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
    ,12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
    ,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10,
    061元(20,122元÷2人),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4.聲請人另主張扶養父親、母親每月各支出1萬元、2,000元,
    雖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惟聲請人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父親、母親現有何無法維持生活之情
    事,其主張依法扶養父親、母親,自屬無據。
 5.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則為30,183元(20,122元+10,06
    1=30,183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733元
    (計算式為:39,916元-30,183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此金
    額尚不能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最優惠每月清償10,246元之還
    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43頁),遑論聲請人另需清償資產管
    理公司債務,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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