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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8-2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宜臻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之收入共638,5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共計460,12
    8元(每月19,172元),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之扶養費為230,
    064元(每月9,586元),名下除有一輛2017年出廠之自用小
    客車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
    896,837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11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51至53、61至62頁、本
    院卷第129至13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
    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4年
    3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4年3月27日聲請更生,經調取
    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2,346,736元(計算式:本金2,158,746元+利息187,990
    元=2,346,736元),未逾1,200萬元。至聲請人雖陳報乙○○
    為其債權人,惟乙○○迄未陳報債權,且聲請人亦未提供相關
    證據以釋明確有此筆債務,故暫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汽車
    行照(調解卷第13至14、55、67至84頁、本院卷第75至125
    、133頁)。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2017出廠之自用小
    客車及1輛2005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均因折舊已無價
    值,有4張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保險,僅其中1張
    之價值準備金為171,919元,其餘則均無價值,郵局、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更生前二年,依聲請人提出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12至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
    為268,950元、274,880元,而依卷附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內頁
    可知,112年1月至113年3月領取托育補助,共計98,500元(
    計算式:8,500元7次+13,000元3次=98,500元,113年5月
    離婚後由前夫領取補助),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
    年(112年1月6日至114年1月5日,取月份整數估算為112年1
    月至113年12月)之收入為642,330元(計算式:〈112年〉268
    ,950元、〈113年度〉274,880元,以上加總為543,830元,加
    上托育補助98,500元)。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於114年7月21日陳報其仍任職於躍獅新
    明藥局,114年1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36,496元、36,377元、3
    5,904元、35,668元、33,538元、33,183元,共計為211,166
    元(計算式:36,496元+36,377元+35,904元+35,668元+33,5
    38元+33,183元=211,166元),且目前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
    補助或津貼,並提出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139至145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114年7月11日桃婦秘字第114001
    520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9頁),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
    後之每月收入約為35,194元(計算式:211,166元6月≒35,1
    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債務
    人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更生前
    2年均以19,172元計算,而聲請更生後則改以20,122元計算
    ,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可如數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現與前配偶同住於台東市
    之未成年子女林○呈(完整姓名詳卷),每月支出扶養費為5
    ,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調解卷第85頁,本院卷114
    年7月21日聲請人之陳報三狀)。經查林○呈現年為3歲(000
    年0月生),年紀尚幼,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名下
    無財產、無收入所得,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可參,並
    依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台東市)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為9,309元【計算式:(
    15,515元1.2)2人=9,309元】,聲請人陳稱負擔之金額為
    5,000元,未逾其應負擔金額,應可如數採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之
    收入35,19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122元及扶養費5,000
    元後,每月餘額為10,072元(計算式:35,194元-20,122元-
    5,000元=10,072元),聲請人現年28歲(00年0月生),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37年,但聲請人目前負債
    之本金及利息總額至少暫計2,346,736元,縱將新光人壽保
    險之價值準備金171,919元及每月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
    需時約17.99年(計算式:2,346,736元-171,919元=2,174,8
    17元,2,174,817元10,072元12月≒17.99年,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單以負欠之本金及
    其利率(如附表所示)估算每月需負擔之利息已超過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餘額,難有餘裕逐步攤還本金,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
    ,曾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8月29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719  97    9,816  無 調解卷第121至123頁 各期繳納期限翌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月15日止,以每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國民年金保險費。 2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4,825     44,825  無 調解卷第29、125至127頁 未敘明利息及利息迄日,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筆為手機分期付款。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0,000  73,614   5,260  928,874  無 調解卷第129至131頁 自113年6月2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3月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雖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但該車為2017年份廠牌國瑞,因折舊而無殘值,就不能滿足清償如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列計為無擔保債權。已清償2,900元,均沖費用。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8,367     28,367  無 調解卷第133頁 未敘明利息及利息起迄日,此筆為電信費。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84  10,686  1,200  70  60,440  無 調解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41至61頁 ①前期利息2,457元;自113年5月2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14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已清償430元,均沖費用。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促字第773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②前期利息19,031元;自113年6月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14日止,按年息14.72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已清償3,312元,均沖費用。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94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③前期利息3,379元;自113年6月8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14日止,按年息14.72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94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6  380,239  80,676  1,293  1,508  463,716  無   7  67,537  13,748  993   82,278  無   8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7,694   37,890   45,584  無 調解卷第141至173頁 未敘明利息及利息起迄日,此筆為電信費。 9 創鉅有限合夥 64,155  9,027   1,073  74,255  無 調解卷第187至191頁 自113年2月2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月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執行名義: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825號債權憑證。 1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44,333     344,333  無 調解卷第195頁 未敘明計算方式、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敘明利息暫計算至114年1月5日止。 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但該車為2005年份,因折舊而無殘值,就不能滿足清償如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列計為無擔保債權。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393  142    193,535  無 本院卷第63至70頁 自108年3月29日起暫計算至114年7月16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12 甲○○ 120,000     120,000  無 調解卷第39至42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提供之借據可知,聲請人應有積欠此筆借款。 小計  2,158,746  187,990  41,376  7,911  2,396,023       2,346,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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