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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8-2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志成即蕭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並成立,嗣因聲請人收入不穩及支出增加未依協商條
    件履行而毀諾。聲請人後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129萬7,29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09年10月23日與當
    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09年11月1
    0日起,分120期,每月清償4,064元,週年利率1.68%,協商
    方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29號
    裁定認可,惟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上開裁定影本及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參與前置協商,於110年5月間毀諾,因
    當時平均月薪約為2萬4,000元,而聲請人配偶於000年0月00
    日生產後,在家休養並照顧子女並未外出工作。聲請人因新
    生子女而徒增生活開銷,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
    費,已無法履行前置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至162頁)。參酌毀諾當時聲請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
    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級距為2萬4,000元,每月
    必要支出部分於增加扶養費後,已幾無餘額;且聲請人前置
    協商對象僅有金融機構,而聲請人之非金融機構債務比例占
    全部債務總額比例過高,不論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
    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詳後述),扣除
    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於非金融機構債務仍須清償情形下,應
    難認有履行可能,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5萬1,62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總額為80萬元;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4萬0,48
    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萬4,36
    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萬9,14
    9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聲請人尚積欠健康保
    險費8萬2,245元(為無擔保優先債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萬8,532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3萬4,162元,未逾1,200萬元
    ;另無擔保優先債務總額約為8萬2,24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保單號
    碼:Z000000000之南山人壽保單1筆,惟並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46萬4,922元、42萬元。據聲請人陳
    稱其目前於鎮吉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5,0
    00元,上開數額核與聲請人112年度之平均月所得收入一致
    ,另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
    保級距為3萬0,300元(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本院認聲請
    人所述應可採信。故本院暫以每月收入3萬5,00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
    ,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
    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⒉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與兄弟姊妹共4人共同扶養父親,上2人均為身心障礙者而須
    受聲請人扶養,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8,000元、5,000元,並
    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96、168至188頁)
    。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4歲,名下無財產,112、113年
    度均無收入,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4,049元,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
    要。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
    未逾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計算,扣
    除補助款4,049元後,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2名扶養義
    務人)之數額【(2萬0,122元-4,049元)÷2人=8,037元】,
    尚屬合理而予認列。
 ⒊另查,聲請人之父親現年63歲,名下無財產,112、113年度
    收入分別為0元、1萬元,每月領有市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5,437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年齡已逾60歲,為重
    度身心障礙者,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
    必要。聲請人主張其與兄弟姊妹共4人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
    費5,000元,逾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
    計算,扣除補助款5,437元後,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共4
    名扶養義務人)之數額【(2萬0,122元-5,437元)÷4人=3,6
    71元】,是逾此數額主張不予認列,應予剔除。
 ⒋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1,
    793元(2萬0,122元+8,000元+3,671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3,207
    元(3萬5,000元-3萬1,79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
    年32歲(8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3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32.1年左右方得清償
    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8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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