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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8-2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美玲  
代  理  人  邱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楊美玲自民國114年8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美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且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78號裁定
    予以認可,聲請人復於114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玉山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尚有正常
    履約,故請求前置調解不成立(調解卷第155頁),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2萬1,22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10年5月25日向最大
    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與
    玉山商業銀行達成自110年9月2日起,分180期,每月清償3,
    516元之還款方案,且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7178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後聲請人於111年10月3日再向
    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並達成自11
    1年11月起,利率2.5%,每期清償2,74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
    請人陳報其因收入不敷家庭開銷支出,故向其他資產公司借
    貸,致其每月需清償之債務增加,現雖正常履約中,然已造
    成其沉重之經濟負擔,難以再繼續繳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調解
    卷第85頁可稽,並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前置協
    商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等資料附調解卷第157-163頁可參,
    本院復依職權查閱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78
    號民事裁定確認無訛,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
    人毀諾是否具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仍入不敷出,
    並因此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借貸,致每月需清償之債務增加,實難再繼續履行前置協
    商方案(本院卷第27頁)。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其111年、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平均每月薪資收
    入約為2萬5,544元、112年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7,233
    元、113年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8,701元(調解卷第73、
    75頁,個資卷),倘聲請人該期間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暫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再加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尚須給付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
    分(調解卷第25頁),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後之餘額,尚非顯無法負擔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
    ,惟聲請人陳稱其尚有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之攤銷表所示,聲請人每月需給付予裕富公司之還款金
    額為3,510元(調解卷第127頁),是認再加計聲請人每月需給
    付予和潤公司之還款金額後,聲請人確有可能無法負擔前置
    協商金額,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不足,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
    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
    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
    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
    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
    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
    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與其成立之前置協商尚
    正常履約中,故無法達成調解方案。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1,423元,並同意不參與消債條例事
    件之程序、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
    萬2,65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5萬3,54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1萬4,930元,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
    玉山商業銀行之債權總額為16萬5,733元,另聲請人尚有負
    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為43萬2,900元,是聲
    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92萬1,183元,然因最大債權
    銀行陳報聲請人尚正常履行其前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是
    無法成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9、77頁;本院卷第31-34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於中華郵政帳戶內截至113年12月3日止尚有存款1萬3,809元,及一輛108年出廠之睿能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本院卷第65頁)。另有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0萬6,522元(本院卷第69、73-7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3份,然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71、77-79頁);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71、81-83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故以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3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2萬6,800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7,233元,是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9萬9,563元(2萬7,233元×11月)。又於113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4萬4,420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8,702元。另於114年1月聲請人未提出該月份之薪資所得資料,是暫以113年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8,702元計算,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67萬2,685元(29萬9,563元+34萬4,420元+2萬8,702元=67萬2,685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潔美清潔打蠟行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8,000元,並提出更生事件還款計畫書附本院卷第67頁可參,且與上開聲請人於113年之平均每月薪資數額相距不大,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以2萬8,000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有保險費3,816元,且因經濟負擔困難,現已無力再繼續支付母親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27頁、第67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之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計算,114年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計算,另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主張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878
    元之餘額(2萬8,000元-2萬0,122元=7,87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6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8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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