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6-01-16)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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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佘秉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曾於
民國112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00萬元,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
(見本院卷第17、18、31頁),可知聲請人聲請前5年均在
民間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
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0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
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21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債權人前於調
解程序中之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合計為588,918元(見調解卷第89頁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49,321元(見調解
卷第75頁),上開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為838,239元。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則未據陳報債權,惟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記載其等債權
各為11萬元、13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加計上開經債權
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為1,078,239元(838,239元+11萬元+13萬
元),爰暫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25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無財產。
2.聲請人於114年5月20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2年5月至114年4月)。聲請人稱其於前開期間
至今均任職於成易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1,512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依所提出114年1月至3月及4至10
月薪資袋,其每月應領薪資為32,800元(見本院卷第15、56
-1至56-6頁),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800元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按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計算即20,122元,合於上開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3.聲請人另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6,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
,審酌聲請人父親現年約60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41
頁),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聲請人自承其父尚有在工
作,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父親有須扶養之必要,故此扶養
費部分,應予剔除。
4.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122元。
㈥小結:
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2,678元(計
算式:32,800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其上開經債權
人陳報及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合計為1,078,239
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7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078,239元÷12,678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
,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2
9歲(00年月生,見本院卷第1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尚有36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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