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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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9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姜曉晴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姜曉晴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2年之收入約為1,068,094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每
月19,172元,名下除有一輛2011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外,無
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839,756元
,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05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39至44頁、本院卷第13
3至13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
14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4年2月7日聲請更生,經調
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
本件曾經聲請人自行陳報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之方案而認
無調解成立可能,故而調解不成立(調解卷第69頁),既已
拒絕債權銀行之方案並因此轉而聲請更生,其與債權人間也
未陳明有何重行開啟調解之合意,其於本件更生程序中片面
再稱欲聲請調解云云,認無必要。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2,026,643元(計算式:本金1,766,780元+利息259,863
元=2,026,643元),未逾1,200萬元。至聲請人雖陳稱其尚
積欠邱宜寗即民族當舖債務,經本院命其陳報債權,迄今仍
未獲回覆,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其與邱宜寗即
民族當舖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故暫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調解卷第15、37頁、
本院卷第47至131頁)。聲請人名下有1輛2011年出廠之自用
小客車,該車輛雖設定動產擔保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惟因折舊已無價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
之結餘分別為1,151元、40,626元、4,072元、4,673元。另
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報告其商業保險之紀錄,迄未陳報,亦
有違更生聲請人之說明義務。
⒉收入部分
⑴據聲請人提出之111至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
知,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之申報收入分別為519,863元、5
48,231元、567,430元,且聲請人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
或津貼,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1年12月9日
至113年12月8日,取月份整數估算為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
)之收入約為1,111,697元【計算式:〈111年12月〉519,863
元12月≒43,322元、〈112年度〉548,231元、〈113年1月至11
月〉567,430元12月11月≒520,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以上加總為1,111,697元】。
⑵聲請更生後,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12月至114年3月任職於
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5萬元,114年3月10日至同
年6月8日任職於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43,000元,
114年6月9日迄今均任職於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4
5,000元等情,核與聲請人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大致相符,
惟聲請人雖未提出任職於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博智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或匯款紀錄,然其所主張之薪資與其
先前工作之薪資數額相距不大,且與其投保薪資大致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每月薪資約為43,7
23元【計算式:〈113年12月〉41,227元、〈114年1月〉49,987
元、〈113年年終〉67,389元12月≒5,616元、〈114年2月〉48,3
61元、〈114年3月10日至3月31日〉43,000元31日21日≒29,1
29元、〈114年4至5月〉43,000元2月=86,000元、〈114年6月1
日至6月8日〉43,000元30日8日≒11,467元、〈114年6月9日
至6月30日〉45,000元30日22日=33,000元、〈114年7月〉45,
000元,以上加總為349,787元,除以8個月約為43,723元】
,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基礎。
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於更生前
2年之數額均為19,172元,而於聲請更生後,則以桃園市政
府所公告該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而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最低
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8,337元、19,172元、19,172元、20,
122元,而其中111年度聲請人陳稱之數額略高於當年度衛生
福利部當年度公告之數額,逾此範圍者,即不予列計。而聲
請更生後之數額,均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數額,應可如
數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之
收入43,72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122元,每月餘額為23
,601元(計算式:43,723元-20,122元=23,601元),聲請人
現年42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有23年,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總
合約2,026,643元,則聲請人全數清償債務約需7.16年【計
算式:2,026,643元23,601元12月≒7.16年】,況且其尚有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結餘分別為1,151
元、40,626元、4,072元、4,673元等財產,並有良好之工作
能力,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縱加計利息、違
約金,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
務總額,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宜主動積
極與債權人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07,617 109,737 717,354 無 調解卷第65頁 擔保品:BCR-0065汽車,2011年出廠,惟因折舊而無殘值,列為無擔保債權。 另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2197號民事裁定所載,尚欠本金607,617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故暫算至本院裁定時止即114年8月29日之利息。惟此僅暫行估算,並非二造最終確定之債權債權金額。 2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838 6,581 1,200 184,619 無 調解卷第67至68頁 自113年8月14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2月8日止,按年息11.71%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貸款。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84 3,671 1,200 54,455 無 調解卷第71頁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陳報暫計算至113年12月8日止,此筆為信用卡費。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93 2,096 11,089 無 調解卷第97至101頁 期前利息2,018元;自113年11月18日起暫計算至113年12月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1,021 113,282 10,680 844,983 無 本院卷第33至41頁 ①自113年5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6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②自113年8月15日起暫計算至114年6月6日止,按年息14.9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6 202,727 24,496 227,223 無 小計 1,766,780 259,863 2,400 10,680 2,039,723 2,026,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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