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9-04)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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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微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微佳因積欠金融機構及其
他債權人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函詢全
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業據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本金及利息合計11,524元(見調解卷第111頁);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212,960元、利息17,083元
(見調解卷第115頁);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
金、利息合計12,403,467元(見調解卷第127頁);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97,920元(見調解卷第15
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
陳報債權則未區分本金及利息(見調解卷第113、133頁)。
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則迄未陳報債權。依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總計聲請人無擔
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已高達12,535,954元。
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
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
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
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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