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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23)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秉鈞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62,702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已記載聲請前日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
    動等語(見調解卷第17頁),且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3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
    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
    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4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83頁),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
    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聲請前置調解時陳報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62,702元(見調解卷第11頁
    );另於114年4月14日具狀更正債權人清冊,並陳報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62,702元(見本院卷第15頁)
    。然依債權人之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
    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1,032,768元(見調解卷第75頁);
    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93,565元(見本院卷
    第29頁);創鉅有限合夥債權為55,853元(見本院卷第73頁)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
    債權,依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載,其等債權各為10萬元、
    30萬元(見調解卷第15頁),爰暫採為其債權額。上開經各債
    權人及聲請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為1,582,18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及上開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7
    、37頁;本院卷第61至70、95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3年11月13日回溯(約為111年11月至113年10
    月)。聲請人陳稱112年間有任職享青有限公司、日通物流
    公司、瑞興人力公司、程高資訊公司、艾盈公司、百吉物流
    公司、年年順公司、穩錠實業公司、恒揚電子公司等薪資所
    得,113年1月至10月任職就業情報資訊公司,每月4萬元等
    語(見調解卷第17頁),並提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39、41頁),依上開所得資料所
    載,其111年所得總額316,456元、112年為343,259元,113
    年1月至10月薪資則以所主張每月4萬元計算,再加計113年9
    月、10月領取租金補助每月2,880元(見本院卷第37、40至45
    頁),依此聲請人聲請前2年期間所得合計為801,762元(316,
    456元÷12月×2月+343,259元+4萬元×10月+2,880元×2月)。又
    聲請人陳稱目前由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公司派遣至美商優比
    速臺灣分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經核與所提出薪資匯款帳戶明細尚無不符(見本院卷第
    49至59頁),尚堪可採,加計每月領取租金補助,應認聲請
    人目前可處分所得為40,880元(38,000元+2,88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最近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於111年度為18,337元、112年、113年
    則為19,172元。審酌此金額為桃園市當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聲請人目前
    每月支出則為20,122元。
 ⒊至聲請人雖到庭另陳稱:其每月之基本支出,包括生活費、
    孝親費,不是扶養費用,合計為25,000元云云,惟就此並未
    有何舉證證明該25,000元之支出明細為何,且該孝親費既非
    扶養費,亦難認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附此敘明。
 ㈥小結:
 1.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0,758元
    (計算式為:40,880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
    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6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
    ,582,186元÷20,758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
    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36歲(00年0
    月生,見調解卷第5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
    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
 ⒉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亦得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透過法院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
    行之清償方案,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聯絡電話
    00-000-0000)尋求債務清理法律協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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