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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9-09)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儒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
    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與債權金融機構最
    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7,1
    92元;惟聲請人因於112年6月30日離職後工作不穩定,收入
    無以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
    第95至10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
    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
    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前置
    協商協議,同意自110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2.00%
    ,每月清償7,192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527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僅繳納款
    項至113年2月,之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而於113年5月經通報
    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
    第167至175、177、211至219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75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
    7至354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自新加坡
    商英格特技術研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科學園區分公司(下稱
    英格特公司)離職後,工作不穩定,每月打零工收入僅約26
    ,000元,無力負擔最終導致毀諾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紀錄,其於112年6月30日
    自英格特公司離職後,僅斷斷續續數個極短期投保紀錄,其
    收入難以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無法負擔等情應屬
    實在。是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㈢又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中
    聲請人陳報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之
    債務為購買聲請人配偶借名登記機車之貸款,故非聲請人債
    務(本院卷第237頁);惟依東元資融公司陳報資料,該債
    權係以聲請人為主債務人,保證人亦非聲請人配偶,應認係
    聲請人之債務;再聲請人陳報其因涉犯刑事犯罪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害人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尚在審理中,經本院函請刑事案件被害人乙○○、甲
    ○○陳報,其中債權人甲○○陳報經本院114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
    145號調解成立,債權額為4萬元,乙○○未陳報故暫不列計債
    權;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擔保物無殘值而暫
    以債權全額列計無擔保債權。是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暫列計為1,205,293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㈣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資訊查
    詢結果、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存摺明細、機車行照、車
    行估價單、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等件(本院卷第19至23、37、39至79、81、83
    、85至89、91至93、245、247至295、297、359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15年7月出廠之宏佳騰牌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且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西
    元2021年5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聲請人陳報車
    行估價上開2輛機車殘值合計14,000元,及若干存款外,別
    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辰睿企
    業社,擔任水泥疊裝工人,薪資35,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
    書為憑(本院卷第243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均未領取
    任何補助(本院卷第23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65
    至385頁)。是認應以每月35,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
    能力之基準。
 ㈤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
    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本
    院卷第109頁)。據聲請人陳報,該2名未成年子女未領有社
    會補助(本院卷第233頁);惟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函覆結果顯示其2名未成年子女均領有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人每月各2,313元(本院卷第371至
    381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為每月
    合計15,000元,已低於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扣除補助
    後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
    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000元【計
    算式:伙食費11,5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500元+雜支1,0
    00元+房租5,500元=19,000元】,亦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
    20,122元計算數額,亦可憑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應以34,000元【計算式:19,000+15,000=34,000】為計算。
       
 ㈥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34,000元後,尚餘1,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
    年43歲(7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
    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並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
    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113年3月10日與台新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9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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