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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0-3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裕琦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陳報經評估無調解之可能,將不到庭調解,
    並聲請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00,402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見調
    解具店17頁),而依聲請人之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
    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27頁),聲請人並無任職董監事、有
    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資訊,堪信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6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
    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0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600,402元(調解卷第12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為1,483元,另陳報尚積欠勞
    工紓困貸款為不免責債權等語(見調解卷第97、105頁);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7,986元(見調解卷第137
    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權合計為446,33
    2,有擔保債權為340,816元(見調解卷第119、121頁);二
    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55,648元(見調解
    卷第1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合計為1,034,754元(見調解卷第141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75,171元(見調解卷第1
    47頁)。陳純真即中泰優質當鋪、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則未經其陳報債權,上開經各債
    權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512,190元,爰暫以該金額為其
    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部(各為100年、106年出廠),並未投保
    商業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29頁;
    本院卷第19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3年10月23日回溯(約為111年10月至113年9月
    )。聲請人稱其自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有任職山立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恒翊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之薪資所得,113年1月至9月間(113年1月21發生車禍休
    養2月,見調解卷第47頁)有任職雞大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所得,另有傳晨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亮晨娛樂有限公司營
    利所得等語,提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1至37、45頁),應堪
    可採,依其前開所得、薪資資料,其111年、112年所得給付
    總額各為927,831元、840,218元,113年4月至9月各應領取
    薪資6萬元、64,247元、60,659元、63,944元、61,967元、6
    萬元,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1,442,993元【計
    算式:(927,831元÷12月×3月+840,218元+6萬元+64,247元+
    60,659元+63,944元+61,967元+6萬元=1,442,993元】。又聲
    請人陳稱近6月任職雞大王股份有限公司、創新車隊、中法
    新車隊,各應領薪資38,000元、38,936元、26500元、40,80
    0元、36,000元、44,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頁),
    並提出薪資匯款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應
    堪可採,聲請人近6月平均每月可得37,439元【(38,000元+
    38,936元+26500元+40,800元+36,000元+44,400元)÷6月】
    ,爰暫以該金額為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惟待更生程序進
    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計算,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合理。是聲請
    人於111年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112年1月至113年9
    月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114年1月起為20,122元。
 3.聲請人主張另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9,586元,審
    酌其子女現年約14歲及12歲(各為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
    ,見調解卷第43頁),依其等之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
    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爰依111年至1
    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又聲請
    人應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111年10月至12月為18,337元(18,337
    元×2人÷2人),112年1月起至113年9月每月為19,172元(19
    ,172元×2人÷2人),114年1月起為20,122元(20,122元×2人
    ÷2人)。聲請人提列扶養2名子女每月各支出9,586元,自應
    准許。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917,751元【計算
    式:(18,337元+19,172元)×3個月+(19,172元+19,172元
    )×21個月】;目前則為39,294元(計算式:20,122元+9,58
    6元×2人)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37,439元-39,294元=-1,855
    )可供清償債務,再審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逾2,512,190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7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9,692,063元÷10,270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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