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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8-05)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0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娟即劉蕙穎即劉淑娟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娟即劉蕙穎即劉淑娟前
    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172萬6,38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11月間與當時
    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
    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未成立協商,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48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
    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應斟酌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民間債權人「詹前億
    」之債權總額為1萬4,000元,民間債權人「李明仁」之債權
    總額為3萬元,民間債權人「徐志鑫」之債權總額為8萬元,
    民間債權人「詹惠晴」之債權總額為35萬元;依本院函詢全
    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3萬0,02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45萬7,80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78萬3,284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4萬5,117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機車1部,為112年出
    廠,未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電動機
    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3年,預估現值約為3萬7,000元。收入
    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顯示各為30萬3,227元、26萬7,252元。另據聲請人稱其
    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7月18日止任職於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嗣於同年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止任職於松璽科技工程有
    限公司,其聲請本件更生前1年(即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12
    月止)之收入總額為40萬1,437元(4萬0,960元+3萬4,163元
    +3萬8,644元+3萬3,972元+5萬0,962元+3萬5,158元+1萬2,19
    5元+2萬9,000元+2萬9,000元+3萬2,500元+3萬3,378元+3萬1
    ,505元),並提出網路銀行薪資轉帳收支明細截圖、薪資明
    細表在卷可佐(見本卷第52至72頁),應可採信。聲請人另
    稱其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領有2,880元之租金
    補貼(見本院卷第18、146頁),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年之
    收入總額應為43萬0,237元(40萬1,437元+2,880元×10月)
    。至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4年7月25日
    本院訊問期日到庭稱,其於114年6月起換工作,現擔任鋁門
    窗業者之行政人員,每月薪水約3萬3,000元左右,現無領取
    補貼或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是本院認應暫
    以每月收入至少3萬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
    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
    ,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
    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0,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2,8
    78元(3萬3,000元-2萬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5分之4用
    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1萬0,302元(1萬2,8
    78元×80%),僅須14.1年左右即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
    債務總額。審酌聲請人現年29歲(85年生),距離65歲之法
    定退休年齡尚有3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隨工作經歷增加,
    衡情收入亦會逐步增加,應難認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
    ,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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