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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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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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原賢
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466,046
元,未逾1,200萬元,然每月負擔之本息顯已超過聲請人每
月清償能力,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
聲請日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等語(見調解卷第11頁)
,而其經本院先後以發函、訊問期日當庭等方式(見卷第59
、133頁),定期命其補正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就此並未補正提出,本院無從查明其有無任職董監事
、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等,而無
從確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是否曾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5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
3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9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466,046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
1.依債權人之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6
7,388元(見調解卷第79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為1,389,560元(見調解卷第75頁;此應為有擔保債權,詳
見調解卷第35至43頁之動產抵押資料);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為28,500元(見調解卷第97頁);創鉅有限合夥債
權為100,877元(見調解卷第105至115頁;其中33,605元為
手機分期付款債權,其餘67,272元應為有擔保債權,詳見調
解卷第47至51頁之動產抵押資料)。而聲請人主張積欠聯邦
當鋪20萬元、合璽國際企業社24萬元等節,聯邦當鋪、合璽
國際企業社並無陳報債權資料,聲請人亦未曾具體舉證證明
確有該等債務存在,尚無法認定是否確有該等更生債權存在
。至於上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389,560元、創鉅
有限合夥債權中之67,272元,均為附有擔保之債權,本不在
得列入更生債權之範圍內。
2.是本院認關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僅能認定約為52
9,493元(即467,388+28,500+33,605=529,493)。縱就聲請
人之舉證、協力義務為從寬認定,將上開聯邦當鋪20萬元、
合璽國際企業社24萬元一併納入,其無擔保債權總額仍僅能
以約為969,493元(即467,388+28,500+33,605+200,000+240,
000=969,493)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報名下有汽車1部(108年出廠)、機車1部等語,
未據提出任何釋明證據,前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迄未提出,以
至本院無從查明其上開陳報之財產狀況是否屬實。
2.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約為112年
1月至113年12月。聲請人陳稱前開期間均任職均展機械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5萬元等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定
期命提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提出
有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本院亦無從查明其前開主張是屬實
。
3.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依所提出114年1月至5月薪資
明細(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其於前開月份應領薪資分
別為54,600元、59,800元、53,300元、57,200元、57,200元
,平均每月56,420元【(54,600元+59,800元+53,300元+57,
200元+57,200元)÷5月】,爰採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
得。至聲請人主張其平均薪資為54,316元一節,乃聲請人以
其實領薪資為計算,尚非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間每月必要支出為每月15,976元,
此金額未逾111年至113年桃園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337元,19,172元,自屬可採,聲請人目前每
月必要支出則按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20,122元計之。
3.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15,976元,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查聲請人該名未
成年子女年僅2歲(為000年00月出生),依其年齡自屬確有
受扶養之必要。爰以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0,122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扣除該名子女每月領取
托育津貼5,000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再與前配偶
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應為7,561元(20,122-5,000元)÷2人),聲請人提列子女
扶養費逾上開數額部分,自屬不能准許。
4.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7,683元(20,122元+7
,561元)。
㈥小結:
1.聲請人名下財產尚無法查明,如以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其每月應有餘額28,737元(計算式:56,420元-27,683
元),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1
年7月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29,493元÷28,737元÷12個月
);縱令從寬將上開將聯邦當鋪20萬元、合璽國際企業社24
萬元等債務一併納入計算,亦僅需約2年10月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為:969,493元÷28,737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
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
約26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69頁),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39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2.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本息67,840元(含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本息10,02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之本息24,860元;創鉅有限合夥債權之本息2,80
3元;聯邦當鋪債權之利息1,5000元;合璽國際企業社債權
之利息15,000元),顯已超過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云云。然
上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附有擔保之債權,本不在
得列入更生債權之範圍內,且就上開聯邦當鋪20萬元、合璽
國際企業社24萬元等債務無法認定是否存在,業如前述,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又縱寬認上開聯邦當鋪20萬元
、合璽國際企業社24萬元等債務存在,聲請人主張就該等債
務需分別負擔每月各15,000元利息,不僅顯逾民法第205條
規定之利息上限,亦未有任何舉證,亦難有據。是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3.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亦得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透過法院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
行之清償方案,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聯絡電話
00-000-0000)尋求債務清理法律協助,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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