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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9-25)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袁嘉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
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最大金融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於前置調解程序願意提供協商方
    案,但伊尚有2名民間債權人,經聯繫均不願意提供協商方
    案,僅要求全數一次結清,實已超出伊之還款能力。另原裁
    定雖審認伊每月可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440元,
    僅需4.2年即得清償所負債務,然現實上債權人並不接受每
    月僅支付上述金額,且在扣除遭強制執行之1/3薪資後,伊
    每月實領薪資僅餘2萬7,667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9,700元,
    僅餘7,967元可清償銀行債務,已低於中信銀行當初開立之
    協商還款方案,而強制執行薪資部分則大都充當利息、違約
    金,全數清償債務實屬遙遙無期。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進行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
    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
    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
    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
    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
    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債務總額部分: 
  依抗告人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無擔保債權結果,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萬5,847元(計有2
    筆債權,本金及年息分別為:①7萬5,502元、13.5%,②1萬4,
    831元、15%,見調解卷第83至8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0萬8,989元(其中本金3
    0萬5,640元,年息16%,見調解卷第87至89頁)、中信銀行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8萬2,995元(計有4筆債權,本金及年息
    分別為:①55萬919元、8.57%,②14萬5,372元、8.57%,③9萬
    5,406元、11.72%,④7萬4,393元、14.72%,見司消債調卷第
    93至102頁,本院卷第37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8萬5,281元(其中本金46萬2,004元,年
    息16%,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合計177萬3,112元。
 ㈡抗告人收入及必要支出部分:
  本院前於114年8月14日發函命抗告人於14日內提出事證以釋
    明財產及收支狀況,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指定支局信箱,迄
    未見復,此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5頁)。審酌原裁定係綜合抗告人前置調解程序提
    出之事證及114年6月11日訊問程序內容判斷,以認定抗告人
    每月收入為4萬1,500元、支出則1萬9,700元(見更生卷第23
    至24頁),且觀抗告人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認定其收支金額
    部分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認以4萬1,500元、1萬9,700
    元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及支出之基準,應屬
    合理。
 ㈢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萬1,800元(
    計算式:41,500-19,700=21,800),而依上開每月可供清償
    餘額計算,抗告人清償全部債務之時間僅需7年(計算式:1
    ,773,112÷21,800÷12≒6.8),而抗告人現年31歲(00年0月
    生,見調解卷第2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4
    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
    非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另查抗告人每月
    所生利息債務約1萬8,087元【計算式:(75,502×0.135+14,
    831×0.15+305,640×0.16+550,919元×0.0857+145,372×0.085
    7+95,406×0.1172+74,393×0.1472+462,004×0.16)÷12=18,0
    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每月可供清償餘額扣除上開
    所生利息,仍可清償部分本金,而利息、違約金亦會隨本金
    攤還而減少,自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況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於調解程序表示可提出利率
    百分之7,每月還款8,000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03頁)
    ,合迪公司亦具狀提出還款期數36期,期付金額8,490元,
    還款總額305,640元(相當於僅清償本金)之還款方式(本
    院卷第87、89頁),顯見抗告人非無藉協商以取得優惠還款
    方案、加速清償債務之可能。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之收入及
    支出狀況,暨其年齡尚輕,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
    等情,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並無藉
    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㈣至抗告人主張遭受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按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
    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而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
    部份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
    償金額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
    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以本件抗告人雖遭強
    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資力,評估其
    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故經綜合判斷後,難認抗告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
    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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