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9-25)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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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袁嘉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
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最大金融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於前置調解程序願意提供協商方
案,但伊尚有2名民間債權人,經聯繫均不願意提供協商方
案,僅要求全數一次結清,實已超出伊之還款能力。另原裁
定雖審認伊每月可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440元,
僅需4.2年即得清償所負債務,然現實上債權人並不接受每
月僅支付上述金額,且在扣除遭強制執行之1/3薪資後,伊
每月實領薪資僅餘2萬7,667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9,700元,
僅餘7,967元可清償銀行債務,已低於中信銀行當初開立之
協商還款方案,而強制執行薪資部分則大都充當利息、違約
金,全數清償債務實屬遙遙無期。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進行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
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
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
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
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
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
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債務總額部分:
依抗告人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無擔保債權結果,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萬5,847元(計有2
筆債權,本金及年息分別為:①7萬5,502元、13.5%,②1萬4,
831元、15%,見調解卷第83至8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0萬8,989元(其中本金3
0萬5,640元,年息16%,見調解卷第87至89頁)、中信銀行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8萬2,995元(計有4筆債權,本金及年息
分別為:①55萬919元、8.57%,②14萬5,372元、8.57%,③9萬
5,406元、11.72%,④7萬4,393元、14.72%,見司消債調卷第
93至102頁,本院卷第37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8萬5,281元(其中本金46萬2,004元,年
息16%,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合計177萬3,112元。
㈡抗告人收入及必要支出部分:
本院前於114年8月14日發函命抗告人於14日內提出事證以釋
明財產及收支狀況,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指定支局信箱,迄
未見復,此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5頁)。審酌原裁定係綜合抗告人前置調解程序提
出之事證及114年6月11日訊問程序內容判斷,以認定抗告人
每月收入為4萬1,500元、支出則1萬9,700元(見更生卷第23
至24頁),且觀抗告人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認定其收支金額
部分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認以4萬1,500元、1萬9,700
元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及支出之基準,應屬
合理。
㈢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萬1,800元(
計算式:41,500-19,700=21,800),而依上開每月可供清償
餘額計算,抗告人清償全部債務之時間僅需7年(計算式:1
,773,112÷21,800÷12≒6.8),而抗告人現年31歲(00年0月
生,見調解卷第2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4
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
非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另查抗告人每月
所生利息債務約1萬8,087元【計算式:(75,502×0.135+14,
831×0.15+305,640×0.16+550,919元×0.0857+145,372×0.085
7+95,406×0.1172+74,393×0.1472+462,004×0.16)÷12=18,0
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每月可供清償餘額扣除上開
所生利息,仍可清償部分本金,而利息、違約金亦會隨本金
攤還而減少,自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況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於調解程序表示可提出利率
百分之7,每月還款8,000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03頁)
,合迪公司亦具狀提出還款期數36期,期付金額8,490元,
還款總額305,640元(相當於僅清償本金)之還款方式(本
院卷第87、89頁),顯見抗告人非無藉協商以取得優惠還款
方案、加速清償債務之可能。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之收入及
支出狀況,暨其年齡尚輕,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
等情,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並無藉
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㈣至抗告人主張遭受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按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
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而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
部份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
償金額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
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以本件抗告人雖遭強
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資力,評估其
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故經綜合判斷後,難認抗告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
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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