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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9-25)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游益達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
2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游益達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各該債務均有極高利率之利息,每年
    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單僅利息即超出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將
    近24倍,倘再加計銀行之債務,還款情況更加嚴峻。另抗告
    人母親平均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9,390元,遠低於桃
    園市之最低生活費用,並患有風濕關節炎症,且屆齡60,客
    觀工作能力及條件顯低於一般人,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母親得
    自理生活而無扶養必要,已背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從而,倘
    將實際情況納入考慮,則抗告人恐終生無法償還債務甚明,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給予抗告人准予更生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抗告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抗告人僅投保於民間公司,
    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4日核發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
    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
    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抗告人債務總額部分:
  依抗告人各債權人向本院陳報債權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7,851元(見調解卷第243
    至245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1,735,034元(見調解卷第251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9,580元(見調解
    卷第253至25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總額為36,871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72,097元
    (計算式:285,296+286,801=572,097,見本院卷第49至53
    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3,128
    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91,165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以上合計299萬5,726元。至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於調解程序中陳報之債權38,421元,據該行表示業於114年6
    月結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
    故不予列計。
 ㈣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 
  抗告人名下除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105年出廠)
    、機車2輛(分別為10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3577號機車】、109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575號機車】)、銀行存款7,881元
    、遠雄人壽保單1份(截至114年8月20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
    6,29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財產閘門資料、遠雄人壽批註書及
    保單契約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87至
    89頁),惟其中0575號機車業經抵押債權人和潤公司取回拍
    賣,此據和潤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故不列
    入抗告人現有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陳稱現任職
    於玉全消防機電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為31,000元、32,0
    00元(見原審卷第363頁),業據其提出勞務報酬領據、在
    職薪資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209至222頁、本院卷第69至79
    頁),經核大致相符,是本院暫以31,500元列計抗告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755元(見消債更
    卷第56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
    122元,應可准許。
 2.抗告人主張其母親領有重大傷病資格,且將屆齡60,無謀生
    能力,其每月另須負擔母親扶養費6,391元乙節,雖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9
    、115頁),惟抗告人母親現年58歲(56年生),未屆退休
    年齡,自106年11月24日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後,於110年7月1
    日至113年9月3日期間陸續在投保單位秉冠系統櫥櫃有限公
    司、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加保,110年至113年之年度所得
    總額分別為151,932元、116,523元、5,322元、112,688元,
    有其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7、43至45頁、本院卷第90至98頁)
    顯見抗告人母親雖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之重大傷病,工作能
    力或略劣於常人,但並非全無工作能力,另抗告人母親自11
    3年7月起迄今,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有114年2月27
    日陳報狀可憑(見調解卷第195頁、原審卷第25至27、43至4
    5頁、本院卷第90至98頁),是本院認抗告人母親並非全無
    謀生能力之人,抗告人僅需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不足部分負擔
    扶養義務,爰以桃園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抗告
    人母親每月必要支出,扣除其每月所得9,391元(112,688÷1
    2=9,391,元以下四捨五入)、租屋補助4,000元,尚不足6,
    731元,由抗告人及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調解卷第19頁)平
    均負擔後,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244元,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
 ㈥依上,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固有餘額13,
    501元(計算式:31,500-15,755-2,244=13,501)可供清償
    債務,惟上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部分計算即達33
    ,9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可認抗告人每月可還款金額僅
    得抵充部分利息,而無法抵充原本。又抗告人名下汽車依抗
    告人提出之好車大聯盟二手車價查詢資料,二手價格約598,
    000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97頁),另3577號機車交易價值
    ,據該機車抵押債權人和潤公司陳報因出廠年份已久,約為
    1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加計抗告人之銀行存款7,881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6,290元,合計為632,171元,亦不足
    以清償抗告人目前所負債務,是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
    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尚無法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
    堪認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劉佩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2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A欄) 年利率 (B欄) 每月新生利息(C欄,計算式:A欄×B欄÷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本金及適用利率之出處    備   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供詳細本金資料及利息資料,暫不予計算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30,000元 16% 21,733元 本院卷第91、103頁。 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債權人裕融公司稱目前尚未行使抵押權,無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之價值,故以目前剩餘債權本息1,735,034元作為預估行使該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餘額以實際發生為主)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5,601元 ②12,594元 ③3,486元 ④4,779元 ①10.75% ②12% ③13.75% ④15% ①50元 ②126元 ③40元 ④60元 調解卷第255頁。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913元 15% 449元 本院卷第43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①280,000元 ②283,021元 ①16% ②16% ①3,733元 ②3,774元 本院卷第51、53頁。 ①以0575號機車設定動產抵押,該機車業經和潤公司取回拍賣,和潤公司稱所陳報債權本息285,296元為拍賣不足額部分。 ②以3577號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和潤公司稱陳報債權本息286,801元已扣除機車預估價值1萬元。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68元 15% 287元 本院第91頁。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5,803元 9.21% 3,652元 本院卷第63頁。                   合計    33,9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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