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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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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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李慧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
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
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
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
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
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
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
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無非以抗告人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4年,而
抗告人僅需13年即得將債務清償完畢,扣除擔保品之價值及
減少支出扶養費,清償期亦無須達13年之久,從而認定抗告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債權人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銀行提出
月付金2,473元,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各提出月付金7,260元
、11,000元、3,427元之方案;抗告人每月需清償金融機構
及融資公司債權合計24,160元,明顯不能負擔。且融資公司
原契約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以融資公司債權6
99,299元計算,每月利息9,323元,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之餘額即不能負擔。況利滾利下債務金額愈形龐大,
非抗告人努力工作及降低支出即可清償,抗告人顯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
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迄至本件聲請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對星展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公司、和潤公司、
二十一世紀公司等所負債務,經星展銀行彙整金融機構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提出以債權金額312,694元為計算、
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清償2,473元之前置調解還款方
案(見調解卷第105頁);二十一世紀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
額為70,088元(見調解卷第117頁);合迪公司陳報其債權
經抗告人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登記予合迪公司並有
優先受償之債權本金388,500元、利息10,729元等語(見調
解卷第99頁);而抗告人對和潤公司之債權,經抗告人於債
權人清冊記載其債權金額為30萬元,並提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擔保而為有擔保債權,有債權人清冊、行
照及本院調閱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在
卷足憑(見調解卷第19頁;更生卷第49、109頁)。是抗告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為312,694元、70,088元,對合
迪公司、和潤公司之388,500元、30萬元債務均為有擔保,
因無從預估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後之不足額,上開388,500
元、30萬元應屬有擔保之債權,依法即不應計入更生債權之
列。是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82,782
元(計算式:312,694元+70,008元);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則暫計為699,229元(388,500元+10,729元+300,00
0元),合計積欠債務1,082,011元(382,782元+699,229元
)。
㈡抗告人並不爭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5,967元,扣除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及扶養父親費用合計29,172元後,尚餘6,795元可
供清償債務。審酌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合計為1,082,011元,
約13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82,011元÷6,795元÷12月
≒13.27),又抗告人係於111年7月29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和潤公司貸款9萬元,有上開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行照在卷足查(見更生卷
第49、109頁),是縱抗告人與和潤公司所約定借款利息為
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3年期間利息僅14,400
元,和潤公司債權至多104,400元;另和潤公司、合迪公司
債務之擔保品仍有一定之價值,則非金融機構債務扣除擔保
品之汽車及機車後餘額非高,抗告人還款年限將更為縮短。
抗告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有約23年之工作年限,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
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抗告人實應於
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
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
㈢抗告人雖稱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各提出月
付金7,260元、11,000元、3,427元之還款方案云云,惟未據
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尚難採信。至抗告人另稱
每月仍繼續衍生利息及違約金,勢必延長還款期間等語,然
抗告人之金融機構債務部分提出還款方案每月2,473元,和
潤公司及合迪公司均為有擔保債務,而該等擔保品仍有一定
之價值,扣除擔保品之汽車及機車後餘額非高,衡情亦非無
法負擔,且抗告人尚可以與債權人另行協商還款方案。職是
,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存在,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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