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5-12-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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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遭法院強制執行薪資,且名下存
款亦遭扣押,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固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參照)。聲
請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等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仍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者,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
薪資及存款之執行命令,惟此僅能證明聲請人受強制執行,
不足以釋明其已無經濟信用、窘於生活,並達無資力支出本
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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