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暐彤(原名:陳瑋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經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則現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
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二)約定:「立約
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
約定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宗可查。是以,本件兩造既已有合意
管轄之約定,且無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揆諸首揭規定
與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原告總行所在地(臺北市南
港區)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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