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2025-12-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5 案號:家財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
反請求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反請求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反請求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
柒佰陸拾玖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
    請求被告即本訴原告A01(下簡稱被告)訴請判決離婚,(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98號卷〈下稱卷一〉第4頁),嗣反請
    求原告即本訴被告A02(下簡稱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及離婚損害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暨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5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
    頁),嗣兩造於114年9月30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此有本
    院113年度婚字第398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家財
    訴字第39號卷〈下稱卷二〉第4頁),故本件僅餘原告請求離
    婚損害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續為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
    求離婚損害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共2,300,000元及法定利息
    ,嗣經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4,7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照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69年10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是以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為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後育
    有2名子女。然自71年起,兩造經常起爭執,被告經常對原
    告暴力相向,但原告為年幼兒女,只能與被告繼續生活。於
    82年暑假,被告毆打原告右臉,致原告眼睛受傷險死,原告
    自此不敢睡在家裡,被告白天均會回家照顧子女,整理家務
    ,並幫被告準備晚餐直到晚上才至友人家睡覺,拉拔子女成
    人,甚至自95年起原告還將兩造之孫帶大,被告卻誣指原告
    外遇搬離家中,實非事實。原告係因被告家暴行為,因此不
    得不於晚上離家在外過夜,因而產生婚姻破綻,離婚原因可
    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精神上慰
    撫金800,000元。另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12,
    712,788元,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9,563元,
    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12,703,225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
    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254,741元
    ,即屬有據。又被告抗辯原告對婚後財產及家庭生活並無貢
    獻,應予免除或酌減,惟原告係因被告家暴始未在家睡,但
    白天仍有回家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讓被告安心上班,是被
    告所辯尚不足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4,74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69年10月13日結婚,雙方因家事及子
    女照顧分配等問題,時有爭執,原告長期忽視被告及子女照
    顧責任,造成雙方感情不睦,原告婚後即鮮少與被告同房共
    寢迄今,且原告自82年業已離家,另與第三人同居發生婚外
    情,原告對兩造婚姻破綻亦無修補之舉,是兩造婚姻破綻,
    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且未見原告舉證被告家暴行為,故離
    婚損害應予以駁回。況原告自82年業已離家,被告於85年3
    月購入不動產,而原告對夫妻間產之增加並無協力,均由被
    告一人負擔子女扶養費及房屋貸款,因此原告實無理由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予以免除。退步
    言之,如認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請審酌原告對兩造婚
    姻家庭貢獻甚微,爰應調整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0分之1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反請求主張兩造於69年10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是以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為法定財產制。兩造
    婚後育有子女洪○豪。嗣於114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
    字第398號和解離婚成立,應以113年7月16日為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4頁)。兩
    造同意被告所領取退休金不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另被告
    名下彰化縣○○鄉○○000地號土地為無償取得,不列入婚後財
    產範圍,因此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並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
    9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7、147頁背面、154頁、卷二
    第4、9頁)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夫妻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
    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
    ,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
    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經
    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
    ,嗣兩造於114年9月30日和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制消滅,
    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即屬有據。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563元。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並
    無婚後債務,是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563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0,519,045元。
  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
    至7所示,共12,712,788元;被告之婚後債務有如附表二編
    號8所示為2,193,743元。是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後,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0,5
    19,045元(計算式:12,712,788元-2,193,743元=10,519,04
    5元)。
 ⒋綜前,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0,513,082元【計算式:1
    0,519,045元-5,963元=10,513,082元】。
 ⒌被告抗辯原告自82年起即分居,對兩造婚後財產並無協助,
    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酌減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洪○豪到庭證述:伊國中時候,伊母於
    82年離家,伊國中以前跟兩造同住,之前兩造感情還好,伊
    母是跟紀緒駿離家同居,伊母還沒離家前,紀緒駿還常常來
    伊家。伊母離家前,伊母做的比伊父多,兩造分居後,家事
    都是伊父負責居多。85年到伊97年離婚前,伊母斷斷續續有
    回來,回來一、兩天又離開。伊離婚前伊母不是在家裡幫伊
    帶小孩,是在外面帶。伊離婚後,伊母就再也沒有回伊家,
    但伊小孩還是有請伊母幫忙帶。伊沒有看過伊父對伊母家暴
    ,伊對小時候事情也沒有什麼記憶,伊也未聽伊母講過。伊
    與伊父所住國際路房屋係伊父於84年底所購買,貸款都是伊
    父所支付,伊與伊妹之學費也都是伊父所支付等語;另證人
    即兩造之女洪儀菁結證稱:兩造感情不好。從渠小時候渠父
    就會打渠母,有很多次,渠印象比較深刻是在渠小六時,渠
    在房間聽到兩造在外面吵架,越吵越激烈,後來就聽到打巴
    掌聲音,渠就從房間衝出去,看到渠父將渠母壓在椅子上打
    ,渠試圖要拉開,後來渠母就沒有天天住家裡,但還是會不
    定期回家,兩造就好像沒事一樣,但平常不定期還是會大小
    聲吵架,後來渠等從龜山租屋處搬到桃園國際路買的房子,
    渠母偶爾會回來,如果有回來會跟渠一起睡,印象中約兩、
    三個禮拜渠母就會回家睡,住兩、三個禮拜後,又離家,反
    反覆覆持續好幾年,大約到渠西元2012年結婚後,渠母就沒
    再回去住,除非渠有回娘家,渠母才會回來看,但不會住在
    那裡。從渠小六開始渠母會不定期離家,如果回來住,會煮
    菜、洗衣服,離家一、兩個禮拜再回來,這段期間渠等就生
    活自理,渠父會給渠等生活費。因為渠國中有憂鬱症,沒去
    學校,休學了兩次,這過程中,都是渠母陪渠去看心理醫生
    ,或幫渠跟學校請假及與學校聯繫,渠母並未缺席,陪伴渠
    度過國中艱困時期。渠母說她住臺中擔任店員賣衣服維生,
    收入多少渠就不清楚,但會不定期拿新衣服回來給渠等。渠
    姪子跟渠母平常一起住在離國際路家不遠的地方,週末渠姪
    子才會回去國際路家跟渠父與渠哥哥一起住,持續從渠姪子
    幼兒園開始到高中畢業等語,是前開證人就原告離家之原因
    、返家時間或情形等或有些出入,惟距今時日久遠,恐有記
    憶不清之處。惟綜觀前開證人前開所述,可知原告約自82年
    起即搬離未與被告同住,斷斷續續白天或有返家照顧洪儀菁
    或整理家務,惟至少自101年洪儀菁結婚後即未再返家。因
    此原告自82年起即未與被告同住,且兩造毫無互動且分居至
    少長達12年以上,雖原告於前開期間有照顧洪○豪之子,惟
    此係原告出於關愛照顧其子洪○豪及其孫之意,實非出於與
    被告共營家庭之目的,因此被告抗辯於85年所購買之不動產
    ,兩造婚姻長達44年,婚後共同生活僅約13年,兩造長期分
    居,且原告至少自101年起即無對家庭有所貢獻,即非無據
    。因此,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比例應酌減至4
    分之1即2,629,769元(計算式:10,519,045元×1/4=2,629,76
    9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
    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然在兩造離
    婚確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然依
    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就加給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法定財產制消滅即和解離婚成立之翌
    日即114年10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4頁),逾此範圍之
    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因離婚所受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家暴原告,致原告心生擔心而晚上不在家
    睡覺,被告多年無意見,應係默式同意,而今兩造之孫上大
    學,被告才提離婚,原告並無過失,自得向有過失之被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長
    期家暴而離家,除證人洪儀菁前開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佐其說,惟依另證人洪○豪之證述,則未曾見聞被告對
    原告家暴,則被告是否確有家暴慣習或該行為是否已達家庭
    暴力程度,即非無疑。另依證人洪○豪前開證述可知,原告
    離家後與訴外人紀緒駿在臺中同居,偶爾返家,且自101年
    洪儀菁結婚後,就未再返家,足認原告主觀亦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且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行為,因此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
    綻,自可歸責於兩造,是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亦非全無過
    失。從而,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並非全無過失,是其請求
    判決離婚損害,即乏依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629,769
    元及自和解離婚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及離婚損害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核無不合,另本院依職權諭知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種類 112年2月28日之價值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備註 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414股 股票 9,563元 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 
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種類 110年8月20日之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4,052,363元 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江庭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建物 6,410,287元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款 1,182,891元 見本院卷一第75頁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存款 33,387元 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5 長榮航空2000股 股票 68,700元 見本院卷一第80頁 6 醣基12000股 股票 767,160元 見本院卷一第80頁 7 臺灣銘板2000股 股票 198,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80頁 8 台新銀行貸款 貸款 2,193,743元 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