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扶養費(2025-08-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13
案號:家親聲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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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甲○○,嗣於民國110年9月8日兩造簽署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110年9月4日至戶政事務所
登記兩願離婚,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兩造輪流扶養照顧二名
未成年子女6個月,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2月底先由抗告人
照料,之後由相對人接續照料,負責照料之人須「盡父母之
責,負擔未成年子女學雜費、補習費、課輔費、保險費(含
勞健保費)、基本小額醫療費等(若有重大醫療及事故必須
兩造雙方一起負擔)、食衣住行包含在內」。然111年1月底
抗告人之母出車禍,二名未成年子女改與相對人同住,又於
111年4月5日子女丙○○搬與抗告人同住,並持續迄今,未再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輪流居住。因111年9月1日至112年2月
底期間,抗告人未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新臺幣(下同
)56,460元(明細如附表一所示)給付予相對人,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56,460元及遲延利息。
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041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之其餘
聲請,抗告人就原裁定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兩造就抗告人提起反聲請部分,均未抗告,原裁定該部分
業已確定,不再贅述)。
二、抗告暨答辯意旨略以:二名未成年子女係於111年1月3日因
抗告人之母車禍而搬與相對人同住,惟於111年4月1日起二
名未成年子女又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於111年4月5日僅將
子女甲○○接回,相對人又於112年8月16日將甲○○送交抗告人
,是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均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主張之如附
表一編號1、2之金額,抗告人已在111年1月11日匯款26,784
元、111年2月1日匯款15,089元予相對人,相對人於原審主
張其代墊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應不可採。又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111年3月至8月期間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共計73,755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卻僅給付抗告人19,336元,尚不足54,419
元而由抗告人代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相對人前
開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另外,除了附表二之金額外,抗告
人又於112年12月1日繳納未成年子女丙○○112年全年度之保
險費18,899元,相對人應負擔半數,故抗告人主張應增加抵
銷金額9449.5元。並於本院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
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已給付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金額,業據抗告
人提出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
開交易明細所載抗告人確有於111年1月11日匯款26,784元、
111年2月1日匯款15,089元予相對人,本院於114年4月9日將
抗告人上開主張之訊問筆錄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隨函寄送
相對人並命其於文到20日內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於114年4月
16日收受本院送達後,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卷證資
料以觀,堪認抗告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費用前已給
付相對人,不應列入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代墊款。準
此,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費金額應僅有附表一編號
3-6之金額,合計為36,504元。
㈡次查,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相對人代墊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共計73,755元),業已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見
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然依相對人於原審之陳述
,相對人前僅給付抗告人19,336元(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
。又查,抗告人主張除上開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外,其尚為未
成年子女丙○○繳納112年整年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南山人壽)保險費18,899元,亦據抗告人提出南山
人壽保單繳費一覽表影本為證,參以相對人於原審亦係將二
名未成年子女整年度之保險費計算為兩造各負擔一半(見原
審卷第73背面),又本院於114年4月9日將抗告人上開主張
之訊問筆錄影本及南山人壽保單繳費一覽表、南山人壽契約
內容變更批註書影本等證據資料隨函寄送相對人並命其於文
到20日內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於114年4月16日收受本院送達
後,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準此,亦堪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屬
實。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之費用應再增加上開南山人壽保
險費之半數9450元(18899÷2=94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相對人所應返還抗告人之代墊費用為83,205元(計算
式:73,755+9,450=83,205),扣除相對人已給付抗告人之1
9,336元,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之代墊款為63,869元。
㈢綜上,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款為36,504元,而相
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代墊款為63,869元,抗告人主張以
前開二人債務互為抵銷,因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負債63,869元
,大於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負債36,504元,是經抵銷後,相對
人已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是故,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抗告人返還56,460元之代墊費,為無理由。
四、從而,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56,460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主文第1項未及
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事證,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
人2,041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並駁
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付之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丙○○商業保險費 11,310.5元 111年度整年度保費,由兩造均分。 原審卷第10頁 2 甲○○商業保險費 8,645.5元 111年度整年度保費,由兩造均分。 原審卷第11頁 3 未成年子女健保費 7,104元 111年9月至112年2月,每人每月為592元。 原審卷第12頁 4 甲○○幼稚園月費 10,250元 111年9月至112年1月,依序為2,000元、2,000元、2,275元、2,000元、1,975元。 原審卷第15頁 5 甲○○幼稚園之才藝費、飲食費及雜費 17,950元 111年9月至112年1月,依序為4,272元、3,240元、4,804元、2,554元、3,080元。 原審卷第16頁 6 甲○○幼稚園物件費 1,200元 112年1月。 原審卷第15頁
附表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丙○○安親班費用 21,050元 111年3月至111年8月。 原審卷第85頁 2 丙○○鋼琴費用 8,030元 111年3月至111年8月。 原審卷第86頁 3 丙○○學校學雜費 1,354元 112年下學期。 原審卷第87頁 4 丙○○安親班費用 16,550元 112年3月至112年5月。 原審卷第87至88頁 5 丙○○音樂才藝費用 21,439元 112年3月至112年8月。 原審卷第89至90頁 6 丙○○暑期游泳課費用 1,260元 原審卷第91頁 7 丙○○課照費 2,072元 112年6月 原審卷第92頁 8 資優鑑定報名費 2,000元 原審卷第92至9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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