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繼承權存在(2026-04-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9 案號:家繼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馬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馬月琴對於被繼承人馬又倩(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14年2月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月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又倩(於民國114年2月8日死亡)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執
    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原告復依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繼承人
    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專戶內之退休金,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略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勞工退休金
    已由其胞姊馬月琴於114年2月10日向本局提出申請,並經本
    局核定發給74萬8,426元在案,被繼承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已無金額可請領。然原告經司法院公告查詢得知,被告另
    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並經貴院於114年4月16日准
    予備查在案。按勞工退休金性質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提出領取勞工退休金之申請,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發給退休金,被告既積極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
    ,已屬對被繼承人遺產為權利之行使,自不許被告嗣又再聲
    明拋棄繼承,故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
    又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能否請求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本件
    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等語。爰聲明:確認被告馬月琴對於被繼承人馬又
    倩之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危險,且此項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之既判
    力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被
    告為被繼承人之胞姊,被告於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後
    ,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原告
    所提卷附資料可憑。是被告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權,將影響
    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限度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
    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
    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
    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謂:「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
    性質,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
    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依此可知,勞工退休金之性質屬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查:
 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7月15日桃院增軒1
    13年度司執字第75404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2月25日北院信113司執吉字第269684號債權憑證、114年8月
    8日北院信114司執榮字第167721號執行命令、114年9月4日
    北院信114司執榮字第167721號債權憑證、114年9月4日北院
    信114司執榮字第16772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與被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4年8月13日保退四字第11410249270號函、本院114年3月2
    8日桃院雲家豪114年度司繼字第951號及114年4月20日桃院
    雲家豪114年度司繼字第882號公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88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於114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馬又倩之繼承
    ,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准予備查,並於114年4月20日公告
    在案),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㊁被繼承人馬又倩死亡(114年2月8日)後,其勞工退休金已由
    其胞姐即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
    ,並經該局核定發給74萬8,426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卷附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被告以積極之申請及受領行為
    ,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繼承權利之行使,顯有繼承被
    繼承人遺產之意思。是被告既已於114年2月10日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提出申請,並受領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上開勞工退休
    金在先,嗣又於114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揆諸前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核被告所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即難認有效,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自
    始存在。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