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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許奕民  

代  理  人  許奕興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宋信羿即宋俊雄、張淑茵間聲請聲明異議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52448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異議人於
    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月28日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異議狀所載。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
    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
    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院於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新增第123
    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上述保險
    法增修規定係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
    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
    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
    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
    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且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
    人實現債權利益,爰增訂上述規定(詳參保險法增修規定立
    法理由)。上述保險法增修條文乃立法者考量人壽保險、健
    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本質,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
    同考量,立法明文人壽保險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一定金額
    者,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強制
    執行標的,係為兼顧債務人應受保險保障與債權人實現債權
    利益所為規定,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之具
    體化規範。又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為按臺北
    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0,379元之1.2倍之6個月
    金額計算者,其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臺北市每月最
    低生活費20,379元1.2倍6個月=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有114年每月生活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
    表可據。再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13點,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
    條之1、第132條之1,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
    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四、本院執行處於114年3月4日扣押債務人宋信羿即宋俊雄對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壽公司)、3月5日、3月2
    5日扣押張淑茵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壽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見司執卷二第21、28、101頁),新
    壽公司於同年3月11日陳報債務人宋信羿之保單預估解約金
    為89,822元(見司執卷二第44頁反面);南壽公司於同年5
    月7日陳報債務人張淑茵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89,442元(見
    司執卷三第15頁),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均未逾146,729
    元,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雖表示其聲
    請扣押時係於保險法修正之前,有信賴基礎云云,惟審酌保
    險法之修法之修法理由,保險法第123條之1乃強制執行法之
    特別規定,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及保險法施行細則並無特別明
    文規定新修正條文不溯及既往,於114年6月18日保險法修正
    後,應一體適用於尚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所有保險契約解約
    金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且依司法院所修正公布之法院辦理
    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2項,已兼顧
    保險法修正前債權人已聲請執行法院扣押保單之利益,異議
    人並無上開執行原則第13點第2項所示之各款情形,異議為
    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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