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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09-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3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一恒  

相  對  人  洪秀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
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全字
    第1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8月29日送達異議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於114年9月8日向本院聲明
    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雖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景
    氣、市場供需等因素,或拍賣時需多次減價,故難以認定查
    封系爭不動產價額已逾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額等節,然原裁
    定上開理由,顯已悖於法院實務見解,法院實務見解認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與扣押之金額,高於1倍,或高於0.6倍時
    ,均認有超額扣押之情,而系爭不動產之估價既已高於相對
    人主張之債權,多達2至3倍之情形,自屬極端假扣押之情形
    。
 ㈡另依異議人所提出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之最新實價登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9,300,000元,若以該實價登錄金額為
    第一拍底價,縱經3次減價,仍有15,000,000元之價值,確
    已滿足相對人之10,000,000元之假扣押債權,而系爭不動產
    既已足供相對人假扣押債權額及執行費用,自無必要另行扣
    押如附表二所示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執行程序已屬超額扣押
    ,危害異議人之財產權益,明顯超過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假扣押時,應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債務人如認執行法院所為之查封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固得就此聲明異議。而法院評估是否超額,應以該扣押或查封之財產將來進行換價或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保全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有無其他優先、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存在等情為斷,須查封之財產價格已超過前述債權額及費用在客觀上極為明顯者,始可認已悖於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就超過部分撤銷扣押或啟封。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家全字第2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為假扣押,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業已足保全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額(即10,000,000元)及執行費用,已無必要另行扣押如附表二所示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等節,然依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實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又未提出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金額若干,執行法院自無從判斷究竟是否為超額執行,另系爭不動產雖尚未經鑑定機關進行鑑價,參以異議人提出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之實價登錄金額為總價29,300,000元,而系爭不動產將來是否可拍定、是否須再行減價拍賣,均屬未知,倘該不動產因無人投標、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酌減拍賣最低價額20%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進行至第二次減價拍賣時,加計前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系爭不動產拍賣金額即恐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計算式:29,300,000元80%80%=18,752,000元),是以,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已顯然足以保全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額(即10,000,000元),尚顯速斷。
 ㈢從而,上開實價登錄之金額雖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
    額,然因系爭不動產尚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異議人又未提出事證釋明該部分之債
    權金額,且倘系爭不動產經第二次減價拍賣後,將造成相對
    人債權總金額恐無從足額清償之情形,故尚難認系爭不動產
    已足擔保相對人之債權總金額,另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依原
    裁定當時之匯率計算,總計為7,075,199元,又不足完全清
    償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總金額,況扣押之附表二存款日後匯
    率是否發生變動、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時是否得
    順利拍定、拍定實際價額若干,均無從確定,綜合審酌上情
    ,本院認相對人聲請執行附表一系爭不動產、附表二之存款
    ,難認有何極端超額之情事,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即債權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異議人之財產
    ,請求假扣押乙節,並無超額查封之情事,異議人主張有超
    額查封,尚無可採,原裁定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蘆竹區 羊稠  13 6788.14 100000分之54 

編號  建號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3樓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十三層:130.46 合計: 130.46 陽台15.07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247、250、255建號及增建部分之持分     
附表二:扣得之存款
編號 財產 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⒈新臺幣168,677元 ⒉澳幣5,254.19元 ⒊人民幣6.21元 ⒋日幣401,012元 ⒌美金2,024.14元 ⒍南非幣82.55元 (含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美金208.14元 3 玉山銀行南崁分行 ⒈新臺幣196,218元 ⒉澳幣8,040.4元 ⒊人民幣2.12元 ⒋日幣102,006元 ⒌美金226,013.65元 ⒍南非幣0.6元 (玉山銀行估算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約6,878,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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