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8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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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范子恩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2萬1,7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桃簡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1,7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
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
已終結,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57號
、114年度存字第1174號卷宗審核,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案件因
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而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
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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