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11-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7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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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張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7萬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
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
已逾30日,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72,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27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
年度司聲字第209號、113年度存字第1627號卷宗查核無誤。
而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
迄未就擔保金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27號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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