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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10-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吉鷗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杜照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登錄債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100萬
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
    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
    已逾30日,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代碼:A04104)折合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
    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
    年度司聲字第390號、113年度存字第1856號卷宗查核無誤。
    而相對人等於民國114年9月1日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後
    ,並未於期限內就擔保金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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