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10-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8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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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曾韶章
相 對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十三張,面額總
計新臺幣6,500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
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
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
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
,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5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3張,面額新臺幣(下同)6,
50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174
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目前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
執行聲請狀,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及通知行使
權利函寄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
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收受聲
請人之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後,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
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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