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08-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5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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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彭桂君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萬3,003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壢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3,003元,並以鈞
院111年度存字第9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訴訟
因逾4個月未續行視為撤回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一
定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4年度司
聲字第217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
裁定、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
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應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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