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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6-04-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43號
                  115年度司繼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吳照國  
聲  請  人  陳曉梅  

被  繼承人  楊震宇(亡)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楊震宇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震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1年11
月1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路00號即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震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楊震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繼承人楊震宇之債權人,另第三人威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曾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新臺幣新臺幣45萬2,700元
    ,又威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轉讓予聲請人陳曉
    梅。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並推薦由詹連財律師擔任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戶
    籍謄本、家事公告、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遠方國際禮儀有限公司禮儀標準服務訂購單、禮儀公司
    出殯費用、塔位蓮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
    。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選任遺
    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
    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
    者為優先選任,復斟酌詹連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
    知識與能力,業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爰依聲請人
    之舉薦,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
    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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