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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6-03-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0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彥孝  
被  繼承人  康仁俊(亡)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康仁俊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康仁俊(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民國110年8
月2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康仁俊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康仁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
    110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1177條及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家事公
    告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及鄭崇文
    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
    此有各該律師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為執
    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
    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足認楊
    正評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
    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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