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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5-11-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彥孝  
被繼承人    陳○○(亡)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民國114年4月2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號11樓)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
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
    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
    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亦分別有
    明文。而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
    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為清
    償,而被繼承人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相關文件為證,並經本
    院查屬無訛。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
    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
    或向債權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
    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
    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專業
    人士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並有其民事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末查,聲請人同意
    如有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期間所生之墊付費
    用、報酬等情事,該費用及報酬等由聲請人墊付,亦有民事
    陳報狀及切結書在卷足憑。綜上,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
    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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