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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5-11-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3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康洪美(亡)


關  係  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康洪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康洪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0年12
月2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康洪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康洪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
    110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存款新臺幣175,127元,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請鈞院指定國有財產署或適當
    人選任之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
    呆帳帳務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
    函為證,又被繼承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3年9月4日初
    設戶籍登記,其同戶戶籍中查無配偶、第一至第四順序繼承
    人,而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意旨記載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容有誤會)。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後遺有不動產,並聲請指定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未提出該署之同意
    書),惟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562號卷所附被繼承人
    財產資料,其名下僅有所得,並無任何不動產,嗣本院函詢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意願,其明確表示無意願擔任,此有卷
    附該署台財產北桃一字第11408082190號函可憑。復經本院
    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宜律師及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
    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陳報狀及同
    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對於遺產管理人人選之意見
    ,本不拘束法院,復斟酌石佩宜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專業法
    律知識與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
    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
    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
    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
    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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