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5-11-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3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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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康洪美(亡)
關 係 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康洪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康洪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0年12
月2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康洪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康洪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
110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存款新臺幣175,127元,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請鈞院指定國有財產署或適當
人選任之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
呆帳帳務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
函為證,又被繼承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3年9月4日初
設戶籍登記,其同戶戶籍中查無配偶、第一至第四順序繼承
人,而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意旨記載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容有誤會)。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後遺有不動產,並聲請指定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未提出該署之同意
書),惟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562號卷所附被繼承人
財產資料,其名下僅有所得,並無任何不動產,嗣本院函詢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意願,其明確表示無意願擔任,此有卷
附該署台財產北桃一字第11408082190號函可憑。復經本院
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宜律師及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
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陳報狀及同
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對於遺產管理人人選之意見
,本不拘束法院,復斟酌石佩宜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專業法
律知識與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
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
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
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
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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