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5-12-05)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司執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債 務 人 姜金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姜善妃
姜金華
姜江明珠
姜冠生
姜杏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
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消
債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調查後債務人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於民國114年6月
19日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
特性,且前於114年10月23日通知全體債權人本件清算財團
所將採取之處分方式,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
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另本件前通知全
體債權人時係以資產表所記載之財產為內容,然嗣後雖查債
務人於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有投資乙情,然此屬於
已下市且近日並無交易之股份,實難以認為有換價之可能、
縱經換價所得亦難認為有實質清償之實益存在,是為避免債
務人額外徒增郵務費用之支出、於進行換價程序時產生財團
費用反致全體債權人受償數額降低等情事,本件就此部分亦
以裁定併同決定其處分方式,。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35,641元,已由債務人
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
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
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
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4司執消債清第28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機車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民國92年出廠之機車。 2 保單解約金 已由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到院,保險契約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3 投資 為下市公司而難認為有換價之可能,應予返還債務人。 債務人對於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查該公司業已下市,且查無近日有交易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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