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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6-01-15)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
債  務  人  陳遠和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卓駿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陳福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喬湘秦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
    。本件原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嗣該公司於民
    國114年10月30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以後者為存續公司,自應由合併後之存續法人向本件清算程
    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其迄今仍未有聲明承受訴訟,為避
    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
    序,先予敘明。
二、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
    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債
    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
    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
    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
    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
    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函知債權人前
    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
    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稱應將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5萬8,499元納入清
    算財團之範圍,然查本件債務人實際存在之解約金數額已如
    附表所載,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數額均未達保險法第123條
    之1第1項標準,是前開債權人於此所為之意見實難以採信;
    又其他債權人在收受送達後迄今未有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
    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
    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
    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
    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險解約金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債務人對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解約金之險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號查復資料,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18,599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估解約金新臺幣101,019元)之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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