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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2026-03-12)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
債  務  人  鄭中壹即鄭樹泉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春敏、丁月珍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純秀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債  權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  
代  理  人  胡育宗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
    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
    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
    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
    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
    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5年1月8日函知債權人前
    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
    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
    具狀表稱債務人應將等值之保險契約解約金解繳到院,然依
    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與消債條例第99條第2項之規定,顯
    難認為可採,又除此外他債權人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
    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
    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
    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
    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險解約金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債務人對於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數額分別為:新臺幣6,919元、92,890元。 2 汽車 逾越耐用年數甚多,顯無換價之實益,故應返還予債務人。 民國100年出廠之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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