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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08-21)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8-21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雯絜即楊文潔即陳文潔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鄭偉廷  
債  權  人  陳士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759,387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5,49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395,42
    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84%。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95,424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99,
      872元【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裁定,計算式:
      756,000-(23,172)×24=199,87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
      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機車依前揭裁定認定現
      值10,000元,另聲請人名下遠雄人壽保單依該公司程序中
      陳報解約金共1,815元,合計共11,815元,堪認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5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23,172元後,餘5,328元,名下財產清算價
      值共11,815元亦應納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164
      元,合計共5,492元,其願提出全額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
      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
      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
      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
      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
      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
      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492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分6年72期。 4.清償比例:3.22%。                                  5.債務總金額:6,759,387元。                        6.清償總金額:  395,42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8 3 陳士亮 3,384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二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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