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2025-12-30)
消費/小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勝帆即羅國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徐國忠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93,319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39,484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
842,84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67.79%
。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842,848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1年10月至113年9月)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1,525,830元【參聲請人1
11年至113年所得清單、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裁
定,計算式:(0000000x3/12+0000000+833720x9/12)-19
,172x24=1,525,830】,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
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西元2012年
出廠汽車迄今均已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甚
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部分解約金依兩公司更生程序中陳報之解約
金金額分別為12,844元及12,594元,各筆均低於新修正保
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得為扣押之標準),故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工作收入
應以聲請人最近一年即113年年度所得為833,720元,以12
個月平均計算,每月實際收入可達69,476元,應以之作為
收入水準;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20,122元列計。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69,476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
後餘49,354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之每月39,484元作為每
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
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
更生方案,則提列支出費用既屬合理,則聲請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每期新台幣(下同)39,484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 3.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分6年72期。 4.清償比例:67.79%。 5.債務總金額:4,193,319元。 6.清償總金額:2,842,84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5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89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0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94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41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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